(2016)鄂2823民初3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7-12-17
案件名称
巴东县三峡现代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巴东县三峡现代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巴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2823民初33号张建奎,男,生于1978年3月5日,汉族,农民,住湖北省巴东县野三关镇两溪坪村*组**号。公民身份号码:4228231978********。被告巴东县三峡现代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巴东县野三关镇两溪坪村三组,组织机构代码:68560071-0。法定代表人王胜政,董事长。原告张建奎与被告巴东县三峡现代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覃方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建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巴东县三峡现代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建奎诉称:被告巴东县三峡现代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于2014年期间修造污水处理厂时,与原告张建奎协议采购包运输相关材料,共计下欠原告费用116000元,至今分文未付,原告多次找被告讨要未果。现原告为了保障自己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及时支付工程运输费和材料款共计116000元。原告张建奎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2015年3月9日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原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应支付原告砂石料款116000元。被告巴东县三峡现代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张建奎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张建奎提交的证据系书证,经审查,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巴东县三峡现代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2014年修污水处理厂期间,与原告协议采购砂石料,经结算尚欠原告张建奎砂石料款116000元,被告于2015年3月9日给原告立下欠条。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及时支付下欠砂石料款116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张建奎与被告巴东县三峡现代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之间系合同关系,合同关系成立后,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提供、运输砂石料的义务,被告应该向原告履行支付砂石料款的义务。因此,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所欠砂石料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巴东县三峡现代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张建奎砂石料款116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20元,减半收取1310元,由被告巴东县三峡现代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可在本判决确定义务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覃方平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黄晓琴附引用有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