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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青商初字第89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青岛华夏橡胶工业有限公司与山东合力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华夏橡胶工业有限公司,山东合力新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青商初字第896号原告(反诉被告)青岛华夏橡胶工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林,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海龙,山东文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董杰,山东文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山东合力新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国周,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林,山东潍青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反诉被告)青岛华夏橡胶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夏公司)诉被告(反诉原告)山东合力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华夏公司委托代理人徐海龙、董杰,合力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华夏公司诉称,2010年1月,我公司购买被告合力公司生产的输送带,合同价款738720元。由于被告提供的输送带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造成输送带的最终用户要求退货。我公司多次要求被告予以解决,但均遭被告拒绝。我公司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该份合同,要求被告返还货款738720元、赔偿损失33048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反诉原告)合力公司辩称,我公司提供的输送带不存在质量问题,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另外,本案合同,原告还欠我公司货款18720元未付,我公司提出反诉,要求华夏公司支付货款18720元。反诉被告(本诉原告)华夏公司辩称,该剩余货款是质保金,因合力公司生产的输送带存在质量问题,该质保金不应支付。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30日,原告华夏公司曾与案外人鄂尔多斯市恒泰煤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泰公司)签订产品供销合同一份,双方约定由华夏公司为恒泰公司提供输送带等产品,其中有型号为PVG1250S*1200的输送带2700米,合同价款106920元。2010年1月7日,原告华夏公司与被告合力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一份,双方约定由合力公司为华夏公司提供矿用PVG整芯阻燃输送带,型号为1250S*1200㎜,长度2700米,单价228元∕平方米,合同总价款738720元。合同中约定的质量要求、技术标准为:产品质量符合国家有关标准;供货时间为:供方收到预付款3天内交货;运输方式为:汽车运输,到达目的地为需方指定仓库,运费由供方承担;结算方式为:需方预付款30%,货到需方支付合同总金额的68%,余款2%作为质保金;质量索赔条款为:在正常的使用条件下,因供方产品质量问题直接导致需方损失由供方承担,因供方质量问题给需方客户及最终用户造成损失由供方承担。合同签订后,恒泰公司于同年1月8日支付合力公司货款500000元,同年1月12日,合力公司交付输送带。原先双方商定的运输目的地是华夏公司青岛仓库,但交货后华夏公司要求将产品运输至恒泰公司处,华夏公司支付了运费12737.40元。交货时,华夏公司支付合力公司货款220000元。2010年5月7日,案外人恒泰公司使用该产品后,以输送带带边起皮、脱线,带面缩小等问题要求华夏公司重新制作该批输送带,华夏公司将该通知以快递形式告知合力公司。合力公司未予处理。2010年7月16日,华夏公司与案外人恒泰公司签订更换产品协议,双方约定由华夏公司于2010年8月15日前重新制作该类型输送带,输送带免费且免运费。2010年7月20日,华夏公司与案外人四平市晨兴涤纶有限公司签订买卖合同,订购PVG1000S*1200的输送带2700米,合同价款680400元。该批输送带已于同年7月底运至恒泰公司。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华夏公司提出申请,本院委托国家乳胶制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对涉案输送带进行了质量鉴定,鉴定结论为不合格。另查明,2010年1月7日华夏公司与合力公司签订合同时,合力公司的名称为青州市合力化纤有限公司,现企业名称变更为山东合力新材料有限公司。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华夏公司提交的购销合同、收款收据、运费发票、公司函件、快递单,合力公司提交的购销合同,鉴定报告、法院调查笔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材料在案为凭,以上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华夏公司与合力公司之间签订的购销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力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交付输送带的义务,但华夏公司后以输送带存在质量问题而提起诉讼,因此输送带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是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华夏公司申请取证并申请鉴定,本院委托国家乳胶制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对涉案输送带进行了质量鉴定,鉴定结论为不合格。该鉴定程序合法,结论客观、公正,可以采纳。由于合力公司生产的输送带存在质量问题,使该输送带的最终用户退货,导致华夏公司无法实现合同目的,因此华夏公司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符合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按照法律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当事人可以根据情况要求恢复原状,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因此,华夏公司已支付的货款720000元,合力公司应当予以返还;关于运费,华夏公司变更了运输目的地,因此该运费应由华夏公司承担。对华夏公司要求赔偿可得利益损失330480元的诉讼请求,华夏公司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2010年1月7日原告(反诉被告)青岛华夏橡胶工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山东合力新材料有限公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二、被告(反诉原告)山东合力新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反诉被告)青岛华夏橡胶工业有限公司货款720000元;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青岛华夏橡胶工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反诉原告(本诉被告)山东合力新材料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422元,由华夏公司负担3422元,由合力公司负担110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68元,由合力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军人民陪审员  孙玉松人民陪审员  李耀建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国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