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973民初316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尹传来与权启维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传来,权启维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1973民初3164号原告尹传来,男,汉族,住址:江西省赣州市于都县,公民身份号码:×××0030。被告权启维,男,身份证号码×××7417,户籍地:台湾省新北市。本院在审理原告尹传来诉被告权启维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尹传来于2016年3月18日向法院申请撤回对被告权启维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尹传来对被告权启维的撤诉申请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尹传来撤回对被告权启维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156元,由原告尹传来承担。代理审判员 钟思玲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邱莉婷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节选):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