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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9民终12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4-12

案件名称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与刘其高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安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刘其高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十六条;《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2009年)》: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十九条

全文

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9民终12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康市汉滨区江北进站路*号电信生产大楼。组织机构代码:05475022-9。法定代表人周宝安,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成荣,陕西宁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其高,男,l969年6月6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陈远文,旬阳县l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旬阳县人民法院(2015)旬阳民初字第010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成荣,被上诉人刘其高及委托代理人陈远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5年8月3日刘其高为其所有的陕GB21**轿车向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辆综合商业保险,包括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驾驶人)、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乘客)、不计免赔率险,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为49792元、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驾驶人)责任限额为2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9月1日0时至2016年8月31日24时。2015年9月1日19时40分,刘其高之子刘祥磊持中国人民解放军车辆驾驶证(证号KJ09005656,核发日期为2011年11月20日,有效期至2017年11月20日)驾驶该车行驶至蜀小公路双河镇潘家后湾处,因操作不当造成车辆侧翻,致使车辆受损、驾驶人刘祥磊受伤。2015年9月11日,旬阳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刘祥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刘祥磊受伤先到双河中心卫生院门诊治疗,后到旬阳县医院住院治疗10天,伤情诊断为:l、右额颞部头皮撕脱伤;2、右耳廓撕脱伤;3、左耳廓及颜面部多发挫裂伤;4、右侧眼眶、上颌窦、颧骨骨折,共支付医疗费l8803.78元(含救护车费300元);同时刘其高车辆经保险公司核定损失为29230元、施救费2000元。刘其高在诉讼过程中支付打印费200元。刘祥磊在旬阳医院住院治疗期间支付护理费1300元(含护理人伙食费300元)。原审认定,刘其高与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双方自愿订立的机动车辆综合商业保险合同,意思真实,内容合法,是有效合同。本案审理中,双方就被保险车辆发生事故造成车辆受损、驾驶员受伤的事实均无异议,双方主要对刘祥磊持军队驾驶证驾驶被保险车辆发生事故,是否属于合同约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事由发生争议。从相关法律法规来看,机动车驾驶证既是技能证明、资格证明,同时也是行政许可。本案中,刘其高之子刘祥磊持中国人民解放军车辆驾驶证驾驶保险车辆,属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情况下驾驶民用车辆,其性质应视为无证驾驶;刘其高称刘祥磊持军队驾驶证可以驾驶民用机动车的意见,不予采纳。本案审理中,人寿财产保险公司仅提供了保险条款,但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向刘其高履行了就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口头形式作出了明确的解释和说明义务,特别是其无证据证明就免责条款中关于“无驾驶证驾驶机动车”是否包含“持军队驾驶证驾驶民用车辆”的内容,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鉴于保险合同专业性较强,专业术语较多,应认定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就保险合同约定的“无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未履行提示或说明义务,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故人寿财产保险公司辩称刘祥磊系无证驾驶,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理由不能成立;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应当对合同约定的事故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当庭辩称,刘其高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的规定,自行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属刘其高与人寿财产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纠纷,应按照保险法、合同法的有关规定确定双方权利义务,故该意见不予采纳。刘其高诉请人寿财产保险公司赔偿车辆损失31230元(含施救费2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且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责任限额以内,应予支持。刘其高诉请人寿财产保险公司赔偿驾驶人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结合刘祥磊受伤治疗情况及费用票据予以支持即医疗费18803.78元、误工费1410元(141元/天l0天)、护理费1300元(130元/天1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30元/天10天)。关于打印费,结合刘其高提供的相关诉讼材料予以支持100元。关于营养费,因无证据佐证,不予支持。关于交通费,因己在医疗费用中计算,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核定驾驶人各项损失共计21913.78元,因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中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驾驶人)责任限额为20000元,故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应以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驾驶人)最高限额20000元给付刘其高保险金,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一、人寿财产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赔偿刘其高车辆损失31230元(含施救费2000元)、给付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驾驶人)保险金20000元,共计51230元;二、驳回刘其高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提出上诉称:1、本案中刘祥磊持部队驾驶证驾驶民用车辆属于无证驾驶,应该由刘祥磊自己承担相应的违法后果;2、原审法院既然认定双方保险合同成立,那么保险条款中约定的免责条款对刘其高也应具有约束力,无证驾驶属于明显的违法行为,上诉人即使没有尽到明确说明义务,也不应当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且上诉人已就免责条款相关内容尽到明确说明义务;3、刘其高明知其子刘祥磊没有公安机关颁发的机动车驾驶证而将车辆交于刘祥磊驾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刘其高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综上,原审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刘其高答辩称,本案属于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故应适用《保险法》相关规定。本案中被上诉人的儿子刘祥磊持B型军照驾驶涉案车辆,答辩人投保时,保险公司没有告知免责条款中的无证驾驶包含持军用驾照驾驶民用车辆的情形,保险条款中对于“无证驾驶”的含义也未做提示及明确说明,对于持部队驾驶证驾驶民用车辆是否属于无证驾驶,应该由权威的公安交警部门来认定,保险公司无权认定。本案中保险公司没有向被上诉人送达保险条款,对于无证驾驶不予理赔的免责条款内容既未向被上诉人提示,也没有证据证明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故该免责条款对被上诉人不产生效力。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刘其高一审中提供的《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商业保险单》(正本)载明“被保险人:刘其高。……经办:刘其高”。以上事实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商业保险单(正本)、交通事故认定书、刘祥磊的中国人民解放军车辆驾驶证、诊断证明、门诊病例、住院病例、医疗费票据、护理费收据、打印费收据、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保险条款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且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人寿财产保险公司与刘其高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是否就“无证驾驶属于免责范围”的免责条款内容,向刘其高尽到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第十九条规定,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这也是驾驶人应具备的基本常识。《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十六条规定,持部队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在符合一定条件下可以申请相应准驾车型的机动车驾驶证。因此,刘其高的儿子刘祥磊持部队驾驶证驾驶民用车辆属于无证驾驶。刘其高辩称其不知道持部队驾驶证驾驶民用车辆属于无证驾驶,系对法律法规的认识错误,不能成为其免责的理由,故对其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人寿财产保险公司上诉认为无证驾驶属于明显的违法行为,保险公司即使没有尽到明确说明义务,也不应当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虽然刘其高的儿子刘祥磊属于法律禁止性规定,但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公司应对该条款尽到提示义务。二审庭审中查明,涉案保险合同保险单(正本)上载明:“经办:刘其高”,刘其高辩称其并非是涉案保险合同的经办人,与保险单载明的内容不符,故对其该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刘其高作为涉案保险合同的经办人,对保险合同中“无证驾驶属于免责范围”的免责条款内容应是明知的,故其主张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人寿财产保险公司主张其不应当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综上,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依法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陕西省旬阳县人民法院(2015)旬阳民初字第01091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刘其高的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050元,由被上诉人刘其高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丹代理审判员 杜 涛代理审判员 刘慧琴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杨锦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