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5民终5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4-23
案件名称
长兴一鼎电源有限公司与浙江长兴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浙江长兴市政工程有限公司,长兴一鼎电源有限公司,乌荣跃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5民终5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长兴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长兴县雉城镇金陵中路331号。法定代表人:杨云山,该公司董事长。破产清算管理人:浙江众成律师事务所。委托代理人:李磊,浙江众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长兴一鼎电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长兴县长兴经济开发区城南工业功能区。法定代表人:陈刚,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夏德忠,浙江天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XX,浙江天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乌荣跃。上诉人浙江长兴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长兴一鼎电源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乌荣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湖长和民初字第42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2016年3月1日,上诉人浙江长兴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撤回对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2015)湖长和民初字第424-1号民事判决所提起的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浙江长兴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系当事人依法行使其诉讼权利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及他人的合法权益,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浙江长兴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撤回上诉。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上诉人浙江长兴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费思杰代理审判员 周寅潇代理审判员 葛奕超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贾艳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