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湘0521民初70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肖穗穗与李某、李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穗穗,李坤巍,李亚,黎杰,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东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521民初700号原告肖穗穗,女,汉族,1998年6月2日出生,住邵东县周官桥乡肖家冲村*组**号。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肖品祥,邵阳市民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坤巍,男,汉族,1998年9月14日出生,学生,住邵东县周官桥乡胜利村**组**号。法定代理人李亚,系被告李坤巍之父。被告李亚,男,汉族,1975年6月24日出生,住址同上。被告黎杰,男,汉族,1985年10月13日出生,住湖南省浏阳市北盛镇乌龙社区桃花片龙子组***号。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东县支公司,地址在邵东县两市镇昭阳大道80-92、93号。负责人吴立群,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颜顺利,系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肖穗穗与被告李坤巍、李亚、黎杰、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东县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邵东联合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志明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穗穗诉称,被告黎杰驾车在大禾塘街道办处双路口地段与被告李坤巍驾车相撞,造成原告肖穗穗受伤。交警认定被告黎杰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李坤巍负事故次要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医疗费、鉴定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11300.83元。被告李坤巍、李亚辩称,被告愿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黎杰未予以答辩。被告邵东联合保险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已垫付医疗费6000元,原告肖穗穗的各项诉讼请求过高,请法院依法核定,保险公司不是侵权人,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请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6日10时06分许,被告黎杰驾驶湘ED01**号轻型普通货车在邵东县大禾塘街道办事处双路村双路口地段与被告李坤巍驾驶的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摩托车乘坐人肖穗穗受伤。邵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黎杰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坤巍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肖穗穗不负事故责任。事发后,原告肖穗穗在邵东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6天并在邵阳市中心医院和湘潭市中心医院门诊治疗,共用去医疗费17807.49元,医疗医嘱加强营养。2015年12月24日,经邵阳市光大司法鉴定所鉴定,肖穗穗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原告肖穗穗花去鉴定费510元。交通事故前,原告肖穗穗于2014年2月起,一直在邵东县大禾塘街道办事处兴隆村中兴塑料制品厂务工(每月基本工资3500元),并在该厂居住。湘ED01**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邵东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交强险的理赔限额为122000元(其中财产损失理赔限额为2000元,医疗费用理赔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商业三者险的理赔限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被告李亚与被告李坤巍系父子。该交通事故还造成被告李坤巍(医疗费4800元左右,未构成伤残)受伤;原告肖穗穗在治疗期间,被告李亚垫付医疗费2000元,被告黎杰垫付医疗费2800元,被告邵东联合保险公司垫付医疗费6000元(其中原告肖穗穗5000元,被告李坤巍1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的身份证,被告的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保险单,诊断书、病历及用药清单,法医鉴定书,医疗费、鉴定费发票,邵东县周官桥乡肖家冲村委会的证明、邵东县大禾塘街道办事处的证明、中兴塑料制品厂的营业执照、原告与中兴塑料制品厂签订的劳动合同、原告的工资表,张华东的证明、李潇的调查笔录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邵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划分妥当,可作为本案确定当事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根据被告黎杰与李坤巍两者的过错行为对事故发生所起的作用,以被告黎杰承担70%的责任,被告李坤巍承担30%的责任为宜。被告李坤巍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未成年人),被告李亚与被告李坤巍系父子,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因此,对被告李坤巍应承担的部分由其父李亚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肖穗穗在治疗期间,被告邵东联合保险公司垫付医疗费5000元,结案时应予以核减;被告李亚垫付医疗费2000元,被告黎杰垫付医疗费2800元,结案时可以折抵。因湘ED01**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邵东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邵东联合保险公司首先应当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部分的损失由被告黎杰与邵东联合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依合同约定承担70%赔偿责任,被告李亚承担30%的责任。关于原告肖穗穗的损失经本院核定:医疗费为17807.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800元(50元/天×36天);营养费为360元(10元/天×36天);误工费(按基本工资3500元/月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21933.33元(3500元/月×188天÷30天);护理费为(可参照居民服务业的标准计算)3996.36元(111.01元/天×36天);交通费(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可酌情考虑)为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认定为3000元;残疾赔偿金为53140元(26570元/年×20年×10%);鉴定费510元。原告肖穗穗的以上损失共计103247.18元(其中医疗费部分为19967.49元,伤残赔偿部分为82769.69元,鉴定费510元),首先由被告邵东联合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86769.69元(10000元-6000元(邵东联合保险公司共计垫付医疗费)+82769.69元】,超出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部分的损失10967.49元,由被告邵东联合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70%,即7677.24元,被告李亚承担30%,即3290.25元;不属于保险理赔的鉴定费510元,由被告黎杰承担70%,即357元,被告李亚承担30%,即153元。以上被告李亚共承担3443.2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东县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肖穗穗损失86769.69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肖穗穗损失7677.24元,共计赔偿94446.93元。二、由被告黎杰赔偿原告肖穗穗损失357元。三、由被告李亚、李坤巍赔偿原告肖穗穗损失3443.25元(扣除被告李亚垫付的2000元,还应赔偿1443.25元)。四、驳回原告肖穗穗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款项,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款汇至邵东县财政局国库管理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账号为85220311000000272,开户行为华融湘江银行邵东县支行。领取案款时,原告肖穗穗领取92003.93元(94446.93元+357元-2800元);被告黎杰领取2443元(2800元-357元).本案受理费用1056元,减半收取528元,由被告黎杰承担370元,被告李亚承担15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志明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张芸馨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三十二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