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鄞民初字第242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邓重水与李国平、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鄞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重水,李国平,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鄞州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鄞民初字第2423号原告:邓重水,男,1978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建筑工人,住江西省鄱阳县。被告:李国平,男,1966年12月7日出生,汉族,公司员工,住宁波市鄞州区。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鄞州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5111855-8),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天童北路899号和邦大厦C座15楼。代表人:张永元,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龙,该公司员工。原告邓重水为与被告李国平、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鄞州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敏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因工作安排原因,本案改由审判员俞奇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本案于2016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重水、被告李国平、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重水起诉称:2015年9月26日00时40分许,被告李国平驾驶浙B×××××号小型轿车沿广德湖北路由南往北行驶至长丰路进出口处,右转弯借用非机动车道过程中与原告驾驶的沿东侧非机动车道由南往北行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国平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故请求判令被告李国平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医疗费128.85元、误工费13860元、营养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手机损失2000元,合计23988.85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国平答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无异议,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答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无异议,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同意赔偿,对手机损失定损为800元,愿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邓重水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及被告李国平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2、门诊病历一份、医疗费发票若干份,拟证明原告的伤情及花费医疗费128.85元的事实;3、××诊断证明书五份,拟证明原告休养时间为2个月零3天的事实;4、公司员工考勤表一份,拟证明原告月收入为6160元的事实。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被告李国平向本院提交了医疗费发票两份、电动自行车修理费发票一份,拟证明其垫付医疗费465.78元及电动自行车修理费900元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对原告提交的第1项证据两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第2项证据,两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医疗费金额为124.85元,经审核,本院确认医疗费金额为124.85元。对原告提交的第3项证据,两被告认为原告休养时间过长,根据相关规定认可40天,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该项证据真实、合法,能证明原告待证事实,故予确认。对原告提交的第4项证据两被告均不予认可,经审查,本院认为该份证据的形式是考勤表且加盖的是技术资料专用章,不能证明原告的收入情况,故不予确认。对被告李国平提交的证据原告及被告保险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5年9月26日00时40分许,被告李国平驾驶浙B×××××号小型轿车沿广德湖北路由南往北行驶至长丰路进出口处,右转弯借用非机动车道过程中与原告驾驶的沿东侧非机动车道由南往北行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国平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经宁波明州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右侧第6肋骨骨折,共花费医疗费590.63元。另查明,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被告李国平垫付医疗费465.78元、电动自行车修理费9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和非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损失超出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国平驾驶车辆未按规定借道通行,以致事故发生,依法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余损失由被告李国平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本院确认如下:医疗费为590.63元;误工费,因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收入情况,本院参照宁波市社平工资计算,为53748元/12月*2.1月=9405.9元;电动自行车损失为900元;手机损失为800元。根据原告伤情且原告未提交相应证据,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虽因本起事故致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鄞州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邓重水经济损失医疗费590.63元、误工费9405.9元、手机损失800元、电动自行车损失900元,合计11696.53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原告邓重水返还被告李国平医疗费465.78元、电动自行车损失900元,合计1365.78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邓重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邓重水负担114元,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鄞州支公司负担8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给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俞奇明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项凌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