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782民初55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王可可与赵运峰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辉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可可,赵运峰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782民初558号原告王可可,男,汉族,1985年6月14日生。被告赵运峰,男,汉族,1976年9月29日生。原告王可可诉被告赵运峰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新恒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可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运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在辉县市锦绣公馆项目装修工程中,被告欠下原告工程款,2014年3月8日被告为原告写下欠原告工资3700元的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偿还1000元,尚欠2700元未付。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付清原告工资款2700元;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未到庭,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针对其诉求向本院提供证据:欠条一张,主要内容:今欠王科锦绣公馆7#楼保温工资3700元,赵运峰。证明目的:2013年我受被告雇佣在辉县市锦绣公馆7号楼干外墙保温,被告于2014年3月8日欠我工资款3700元,中间被告支付我1000元工资款,尚欠2700元没有支付。被告未到庭,未发表质证意见,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并确认该证据的证明力。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原告受被告雇佣从事辉县市锦绣公馆7号楼外墙保温的劳务活动。2014年3月8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确认欠原告工资款3700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支付原告1000元,尚有2700元未支付。本院认为,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拖欠原告劳务费,经原告索要,被告书写欠条一份予以确认,现原告持欠条主张权利,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运峰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王可可工资款27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赵运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新恒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 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