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龙法横民初字第303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深圳市某某商业发展有限公司某某生活超市、深圳市某某商业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深圳市某某商业发展有限公司某某生活超市,深圳市某某商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龙法横民初字第3036号原告张某某,户籍地址江西省赣州市会昌县周田镇,身份证号码0。被告深圳市某某商业发展有限公司某某生活超市(以下或简称被告一),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组织机构代码0。负责人王某某,系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深圳市某某商业发展有限公司,地址深圳市龙岗区,组织机构代码0。负责人王某某,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深圳市某某商业发展有限公司某某生活超市、深圳市某某商业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邓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因生活需要,原告于2015年12月5日到被告一处购买了5包和田骏枣400g,单价为38.5元,合计192.5元;6包和田骏枣400g,单价为49元,合计294元;1包和田骏枣400g,单价为19.9元。共计支付购物款506.4元。上述产品生产日期均为2015年9月10日,产地新疆若羌,委托方为深圳市某某某食品有限公司,受托方为新疆西域某某某有限公司若羌分公司,生产许可证号为0,执行标准为0,保质期12个月,产品包装上宣传本草纲目载主治腹气、平胃气等。生产许可证0发证日期2012年8月3日,有效期至2014年11月5日,此后未换证并已注销。0是免洗红枣国家标准,对保质期规定高含水制品为6个月、低含水制品为9个月。原告销售的产品是无证生产和不符合国家标准的假冒伪劣产品。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二被告退回原告购物款506.4元并赔偿原告5064元;二、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两被告共同答辩称,涉案产品质量均经过深圳市计量质量检测研究院、广东省质量监督食品检疫站(深圳)检验合格,不存在任何质量问题,只是由于生产厂家无误用了有瑕疵的外包装袋,以及答辩人管理疏忽,导致串货,使得产品进入流通环节。涉案产品属于《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但书规定的情形。答辩人愿意承担合情合理的法律责任。该产品的生产商是偏远新疆的小微企业,望法院酌情从轻减轻判决。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5年12月5日到被告一处购买了5包和田骏枣400g,单价为38.5元,合计192.5元;6包和田骏枣400g,单价为49元,合计294元;1包和田骏枣400g,单价为19.9元。共计支付购物款506.4元。上述产品生产日期均为2015年9月10日,产地新疆若羌,委托方为深圳市某某某食品有限公司,受托方为新疆西域某某某有限公司若羌分公司,生产许可证号为0,执行标准为0,保质期12个月,产品包装上宣传本草纲目载主治腹气、平胃气等。经查,生产许可证0发证日期2012年8月3日,有效期至2014年11月5日,此后未换证并已注销。0是免洗红枣国家标准,对保质期规定高含水制品为6个月、低含水制品为9个月。原告购买上述产品后未开封食用。被告提供了四份产品检验报告,证明涉案产品质检合格。另查,被告提交了原告2016年1月4日向深圳市福田法院递交的民事起诉状复印件,该起诉状所载内容为原告在福田区一超市购买10包和田骏枣,请求退回购物款及10倍赔偿。理由部分与本案一致。原告对该诉状无异议。以上事实,由庭审笔录及以下证据证实:购物小票、发票,原告购买的红枣产品图片和实物、国家标准免洗红枣节选和2014穗天法民一初字第2041号民事判决书、光盘、检测报告、民事起诉状。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发票上写明的顾客名称为张先生,原告存有购物小票和实物,可以认定是原告购买。被告出售的产品标明的生产许可证已过期并注销,标注的保质期亦超过免洗红枣的国家标准,违反《中国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退还购物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十倍赔偿的问题。首先,原告提交证据证明涉案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初步证据后,被告向提供了四份产品检验报告,证明涉案产品质检合格。其次,原告购买涉案食品后,至今未开封、未食用,原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涉案产品本身不安全。因此,本院对原告请求十倍赔偿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购物款506.4元;二、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被告所购的10包红枣。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邹东强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书记员 朱玉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