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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民终16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6-25

案件名称

游纲友与周忠建、兰红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忠建,游纲友,兰红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民终16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忠建。委托代理人喻光保,重庆市北碚区天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游纲友。委托代理人游刚华,重庆市北碚区劲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兰红。委托代理人胡浩。上诉人周忠建与被上诉人游纲友、被上诉人兰红劳务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24日作出(2015)碚法民初字第04575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周忠建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于2016年3月9日进行了询问。上诉人周忠建及其委托代理人喻光保、被上诉人游纲友及其委托代理人游刚华、被上诉人兰红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5年6月11日,游纲友在为兰红位于重庆市北碚区××大道××号××X-1房屋维修外墙时,不慎从活动架上摔下受伤,当即被送往重庆市中医院救治。诊断为:1、延迟性脾破裂;2、腹腔内出血;3、失血性休克(代偿期);4、左肱骨近端粉碎性骨折;5、肋骨骨折(左侧第5、6、7、8、9、11、12肋);6、胸腔积液(左);7、左肘部皮肤擦伤;8、失血性贫血。于2015年7月19日出院。产生医药费67036.38元,护理费2340元。该院出院医嘱为:营养支持,由半流质饮食逐渐过渡到软食;休息1月;出院带药;外科门诊随访;左前臂吊带固定,严禁负重,肩部限制活动。骨科门诊随访。每月复查患处X线片。另查明,兰红已先行垫付了游纲友医药费共计35600元。周忠建垫付了120车费及挂号费共计150元。还查明,游纲友为漆工,周忠建为泥工,但均无相应资质��庭审中,游纲友与周忠建均认可,游纲友维修涉案房屋外墙的工作是游纲友一个人在做。所用的灰是从重庆市北碚区缙云大道XX号云山原筑小区13-X房屋拿来的,工具是在重庆市北碚区××大道××号××原××小区31-X房屋拿来的。游纲友陈述,这两处地方都是周忠建做工的地方,游纲友以为工具和灰都是周忠建的,就拿来用了。周忠建陈述,其确实在这两处地方做工,但工具和灰不是周忠建的。兰红对此表示不清楚。庭审中,兰红举示了视频光盘一张,内容为周忠建在移动活动架,游纲友上了活动架后不一会儿就掉下来了。拟证明事故发生时,周忠建在施工现场安排和指示游纲友的工作,还参与了施工。游纲友与周忠建对视频光盘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均陈述,周忠建没有安排游纲友的工作,周忠建只是帮忙搬架子。兰红还举示了重庆颐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15年7月9��出具的《证明》一份,载明:“为了加强小区管理,规范装修行为,我公司要求装修工人进出入小区必须持有装修临时出入证。经查,包工头周忠建(身份证号:××)2014年3月16日在我客户中心办理了装修临时出入证,为13-X土建改造工程;2015年4月再次登记为31-X进行土建改造工程,后来又在当月承包了32-X业主的房屋外墙修复工作。游刚友是周忠建请来为13-X做外墙漆的工人,2015年5月20日和5月21日在门卫进行了登记,同时也为32-X做外墙漆修复。特此证明!”周忠建对该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游纲友对该证明的真实性表示不清楚。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周忠建长期在涉案房屋所在的小区内承包业主的家装业务,游纲友系由周忠建安排为兰红家维修外墙。游纲友为兰红维修外墙的材料及工具均不是兰红所提供,双方并没有约定具体的工作时间、工期。游纲友的工作系独立完成,其在维修外墙时,兰红并不在场,没有对游纲友的工作作具体安排和控制。游纲友与兰红均认为周忠建为包工头,关于此次工作的劳务费,游纲友与兰红均认为双方分别应与周忠建结算。故本院认定,兰红与周忠建之间形成加工承揽关系,周忠建与游纲友之间形成雇主与雇员的关系。游纲友在做工的过程中没有尽到对自身的安全保护义务,对其受伤所造成的损失应承担20%的责任。兰红在选任没有施工资质的周忠建为其维修外墙方面存在过失,应当承担30%的赔偿责任。周忠建对其雇员受伤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故兰红应赔偿游纲友20110.91元(67036.38元×30%),因兰红已先行垫付了医疗费35600元,已超过其应当承担的医疗费数额,故兰红不再支付游纲友医疗费。周忠建应赔偿原告医疗费取整为33518元(67036.38元×50%),因游纲友只要求赔偿其医疗费30000元,视为当事人对其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支持,故由周忠建赔偿游纲友医疗费30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周忠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游纲友医疗费30000元。二、驳回原告游纲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周忠建负担。周忠建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游纲友对上诉人周忠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其理由:周忠建应兰红所求,帮助兰红找了一个泥水工,与兰红之间没有合同或承揽关系,游纲友自带工具,架子是其随意搬运,所用少量灰浆是上诉人出于好心无偿提供,没有合同或承揽意义的供应关系,认定上诉人与游纲友之间有用工关系没有事实依据,游纲友受伤时周忠建在场纯属巧遇,没有任何法律关系。一审法院没有理顺法律关系和查清事实的情况下判决上诉人承担50%责任显失公平。被上诉人游纲友答辩称:上诉人周���建多年在缙云××××号云山原筑小区承包装修业务,2015年5月是周忠建请游纲友为其承包的该小区13-X住房维修外墙工作,口头约定日工资300元,竣工结算支付工资,6月11日又安排到该小区32-X住房维修外墙漆工作,周忠建带游纲友去兰红家,并安排实施内外墙维修工作,使用的材料和脚手架等工具是周忠建提供,游纲友按照周忠建的要求把墙上的水泥巴子铲掉时从高处掉地摔伤,周忠建送游纲友到北碚区中医院治疗,双方约定的日工资300元竣工结算后由周忠建支付,故周忠建不是介绍业务,而是承包维修业务,一审判决其承担30000元医疗费正确。另被上诉人游纲友不应承担20%责任。被上诉人兰红答辩称:1、本案中的证据已经证明上诉人周忠建长期在被上诉人兰红所在的小区承揽装、维修业务,不是一般的帮工,而是普通装修承包的包工头。周忠建承接���红的外墙维修工作,双方之间口头约定由周忠建包工包料,周忠建自行准备材料、工具和设备完成承揽工作,报酬由双方据实结算后由兰红支付给周忠建,双方之间构成承揽合同关系。游纲友长期受雇于周忠建从事外墙修复工作,在本案中按照周忠建的安排、指示对兰红的房屋外墙进行维修,报酬由其与周忠建结算,并由周忠建支付,故游纲友与周忠建之间构成雇佣关系。2、兰红事先根本不认识游纲友,也没有招用、雇佣游纲友的行为或任何意思表示,双方之间不存在任何权利义务关系。3、本案中,游纲友与周忠建存在重大过错,二人的行为对游纲友受伤的损害结果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应对损害结果承担主要责任。4、周忠建在兰红处承接的仅为普通住宅外墙维修业务,法律法规并无明文规定该工作需要相关的资质,且兰红当时不在场,没有进行任何指示和安排��没有实施任何侵权行为,只应承担相应的、适当的、次要的赔偿责任。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事实相同。本院认为,本案现有证据已经查明,被上诉人兰红因房屋装修之后的墙面需维修,与长期在该小区内承包装修业务的上诉人周忠建联系,上诉人周忠建指派其承包的另一工地雇佣的工人即被上诉人游纲友完成该项维修任务,被上诉人游纲友完成该项维修任务时的架子和材料均是上诉人周忠建提供。几方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约定相关权利义务,但根据证据优势法则和日常经验法则可以认定,上诉人周忠建将被上诉人兰红的装修维修项目承揽后,安排被上诉人游纲友完成该维修任务,故一审法院认定本案当事人相互之间的法律关系正确,上诉人周忠建所称只是在其中介绍业务的观点证据不足,并与本案事实不符,其上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75元,由上诉人周忠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郑 泽代理审判员 李 娅代理审判员 陈义熙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白耀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