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小民初字第0169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7-12-02
案件名称
陈荣与白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荣,白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年小民初字第01692号原告陈荣,男,1974年9月4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太原市杏花岭区。委托代理人李小梅,山西国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白杰,男,1988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太原市小店区。原告陈荣与被告白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潘潘、人民陪审员张铁牛及人民陪审员李继仙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荣的委托代理人李小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白杰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荣诉称,2012年4月1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双方约定,月利息2.5分,借款期限一年,利息月月结清,到期结本结息。借款后,被告按约支付前5个月的利息,此后未按约结息。2013年5月初被告支付原告利息10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无力偿还借款,于2013年6月将其位于龙鼎花园小区碧柳苑3幢1号楼602房屋折价1150000元顶作借款本金1130000元给原告。截至目前,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870000元及借款期限内、借款期满后各项利息未偿还。原告多次找其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还款。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870000元;2、被告按中国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自欠息之日起(2012年10月25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白杰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在法庭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状及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内容为:“今借到陈荣现金人民币叁佰万元整(3000000),月息2分5,借期一年。利息月月结清,到期结本付息。”王永廷作为见证人在该借条上签字。合同签订后,被告按期支付原告5个月利息,每月利息75000元。后被告未按时支付利息。2013年5月,被告将一辆大众朗逸车抵顶给原告,抵充100000元利息。2013年6月17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债务抵顶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甲方由于无力及时支付乙方欠款,无奈将其享有的位于(龙鼎花园小区碧柳苑3幢3-1,602号房145.97平方米,地下室38.77平方米以及一个车位)房屋的所有权,抵顶给乙方,房屋折价为1150000元。房产户名为张晓军,同意以房抵账。本房产系单位集资建房,属于小产权性质,发证单位为太原市迎泽区郝庄镇东太堡村委,房屋所有权证并东房字第A31602号。王永廷作为见证人在该合同上签字。现原告持有该房产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原件。2015年5月4日,原告诉来本院,其在庭审中陈述被告在上份合同签订后未再支付任何款项,且原告在实际占有抵顶房屋后代被告交付了房屋之前所欠的20000元物业费,房屋实际折抵金额应计算为1130000元。确认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借条、债务抵顶合同书、房屋所有权证书、机动车登记证书各一份,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及本院审查,另有本案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采信。本院认为,通过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本院对被告于2012年4月13日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属合法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在借款期满后未及时归还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剩余借款本金1870000元(3000000元-1130000元),因双方在《债务抵顶合同书》中明确房屋折价金额为1150000元,原告陈述其为被告垫付物业等相关费用共计20000元,但其未提供任何票据予以佐证,本院对原告该项陈述不予认定,故被告应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850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请求,按照原、被告约定的月2.5分利率标准,被告已实际支付原告截至2012年10月24日的利息,该利率标准虽超出了法定利率上限,但双方已自愿履行,本院不再处理,故被告应支付原告自2012年10月2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归还本金日止按照年息24%计算的利息,具体为:被告自2012年10月25日至2013年6月16日期间,应支付原告利息463562元(3000000元×24%÷365天×235天)。自2013年6月17日起,被告支付原告1850000元本金按照年息24%计算的利息直至本判决确定归还本金日止。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并视为其放弃提出异议抗辩的权利,并自担由此带来的诉讼风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四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白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陈荣借款本金1850000元。二、被告白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陈荣2012年10月25日至2013年6月16日期间的利息463562元。三、被告白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陈荣1850000元借款本金自2013年6月1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归还本金日止按照年息24%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63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白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张潘潘人民陪审员张铁牛人民陪审员李继仙二○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武朝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