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91行初4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6-12
案件名称
胡显珍与成都市农业委员会政府信息公开纠纷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显珍,成都市农业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川0191行初40号原告胡显珍,女,汉族,1966年9月7日出生,住成都市高新区大源北一街25好*栋*单元****号。被告成都市农业委员会。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蜀锦路68号负责人张俊国,主任。委托代理人黄萍萍、杨蓉,国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显珍诉被告成都市农业委员会政府信息公开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后,向被告成都市农业委员会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被告成都市农业委员会自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了答辩状及证据材料。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胡显珍于2016年3月18日自愿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原告胡显珍自愿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同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胡显珍撤回对成都市农业委员会的起诉。审 判 长 杨 敏人民陪审员 何蓉丽人民陪审员 于振华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郭 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