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9执异议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陕西金泓投资有限公司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安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陕西金泓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陕09执异议2号申请复议人陕西金泓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科技路48号创业广场大厦B703室。法定代表人梁志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瑞,该公司法务。宁陕县人民法院在执行(2015)宁陕刑初字第00012号刑事判决追缴赃物过程中,案外人陕西金泓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西金泓公司)提出执行异议,宁陕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1日作出(2015)宁陕执异字第00007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陕西金泓公司的异议请求。陕西金泓公司提出复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陕西金泓公司在复议中提出,宁陕县法院追缴的房屋并非晏鑫所有,侵犯了该公司的权益,要求撤销原裁定。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晏鑫、谢惠和陕西金泓公司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高新技术开发区支行(以下简称工行西安高新支行)签订《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约定工行西安高新支行向晏鑫、谢惠提供贷款60万元,用于购买西安市雁塔区昆明池路7号恒大城堤35幢1单元12904号房产(以下简称12904号房产),陕西金泓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晏鑫因犯罪,宁陕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18日作出(2015)宁陕刑初字第00012号刑事判决,决定将随案移送的罪犯晏鑫所有的12904号房产予以追缴。因晏鑫犯罪,12904号房产被公安机关查封,工行西安高新支行诉晏鑫、谢惠、陕西金泓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12日作出(2014)雁民初字第06387号民事判决,要求晏鑫、谢惠归还工行西安高新支行575327.13元,陕西金泓公司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工行西安高新支行向陕西金泓公司发出还款“催收通知书”,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向陕西金泓公司、晏鑫、谢惠发出“执行通知书”,要求其履行偿还工行西安高新支行欠款义务,陕西金泓公司提供了一份还款“证明”,其通过工行西安高新支行向晏鑫汇款4300元已供西安高新支行从晏鑫账户上扣款,以证明自己在替晏鑫偿还12904号房贷。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宁陕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宁陕刑初字第00012号刑事判决书、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雁民初字第06387号民事判决书、(2016)陕0113执511号“执行通知书”、工行西安高新支行出具的“结算业务申请书”。全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定案。本院认为,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在本案中,陕西金泓公司对执行的12904号房产提出权属异议,并提供了相关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十五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或被害人认为刑事裁判中对涉案财物是否属于赃款赃物认定错误或者应予认定而未认定,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可以通过裁定补正的,执行机构应当将异议材料移送刑事审判部门处理;无法通过裁定补正的,应当告知异议人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处理”的规定,宁陕县人民法院直接驳回陕西金泓公司的异议请求属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按照上述法律规定逐步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撤销宁陕县人民法院(2015)宁陕执异字第00007号执行裁定书。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祖长审 判 员 刘效梅代理审判员 张 培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贾 翔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