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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128民初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原告陈秀荣与被告陈爱翠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秀荣,陈爱翠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新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128民初2号原告陈秀荣,女。委托代理人肖知富,新田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陈爱翠,女。委托代理人谢国庆,湖南火龙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秀荣与被告陈爱翠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贺华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李攀担任记录。原告陈秀荣及其委托代理人肖知富,被告陈爱翠及委托代理人谢国庆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秀荣诉称,2015年8月11日,被告撞入原告家,责怪原告取消其养殖项目,原告耐心向被告解释其并不清楚此事,可被告不听原告的解释,一把将原告家桌子、椅子掀翻在地,并不停对原告进行辱骂,又对原告拳脚相加;原告面对被告的打骂,只有防卫抵抗,在肢体冲突中,原告的身体多处受到伤害,经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均已构成轻微伤,同时一对金耳环和一副金项链均被被告抢去,铁门也被砸毁,衣服被扯烂;被告无故陷害原告取消其养殖项目,非法侵入原告住宅,对原告实施人身伤害及毁坏财产行为,对原告所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依法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3404元、误工费1300、营养费350、司法鉴定费300、交通费200、金耳环4420元、金项链3386元、桌子400元、铁门280元、凳子30元、衣服200元,共计14270元。原告陈秀荣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新田县公安局金盆圩派出所询问笔录6份,拟证明被告打伤原告、毁损财物的事实;2、新田县金盆圩卫生院处方笺18份,拟证明原告治疗的费用;3、新田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收费单1份,拟证明原告在医院治疗的费用;4、新田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书1份,拟证明原告治疗的情况;5、金诚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拟证明原告伤势、误工、护理、营养费;6、金诚司法鉴定所发票1份,拟证明原告司法鉴定的费用;7、现场照片1份,拟证明原告家庭财物被毁损的情况;8、周六福珠宝和潘氏珠宝发票各1份,拟证明原告项链及吊坠损失情况。被告陈爱翠辩称,原告诉称的不属实,2015年8月11日,被告到时任村委会会计的原告陈秀荣家询问有关扶贫款项等事宜,被原告用木棒击伤,当即昏死在地。事后,原告受到新田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经乡政府、派出所调解原告均拒绝赔偿被告的损失。被告陈爱翠为支持其辩解,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新田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拟证明原告受到行政处罚的事实;2、新田县金盆圩乡和平村村民写的申请报告,拟证明原告打伤被告的事实。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本院认证情况: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合法、关联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正好证明被告被原告打伤的事实,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公安部门制作的案件材料,被告对该证据的三性无异议,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3、4有异议,认为原告在卫生院拿药、医院检查均与本案无关,且无正规发票,本院认为证据2仅系医疗机构的处方清单,不是医疗机构收费的正式票证,不予确认,证据3虽系医疗机构制作的票据凭证,形式不违反法律规定,但其内容不是本案所涉及的伤情,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确认,证据4系医疗机构制作的病历,形式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6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其伤是否由被告造成不明,本院认为该证据系法定鉴定机构出具的材料,来源合法,其内容与本案的存在关联性,且被告未能提供该鉴定的程序、结论等违反法律规定,故,该证据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7有异议,认为不符合事实,本院认为该证据的制作时间、地点、制作者等均不明,又无其他证据佐证,故,不予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8有异议,认为该物品的购买人无法查实,本院认为该证据的消费者不明,且无其他证据佐证,故,不予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本院认为该证据与原件核对无异,系法定职能部门制作的生效法律文书,来源真实,故,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不是签名人的真实签名,与客观事实不一致,本院认为该证据上的签名者身份不明,其内容和形式不符合证据认定规则,故,不予确认。通过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本院的认证及原告陈述和被告辩解,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5年8月11日下午17时,被告陈爱翠独自来到原告陈秀荣家,质问原告陈秀荣其享有的国家政策性扶贫款项为何取消并要求说明,原告陈秀荣未予具体明确解释,为此,双方发生激烈争执;争执中,双方情绪激动、语言过激,互不相让,继而产生肢体冲突,在冲突过程中,原被告均有不同程度受伤,原告受伤后于2015年8月12日在新田县人民医院检查诊断为多处软组织挫伤;之后,原告陈秀荣申请永州金诚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于同年12月1日出具了金诚司法鉴定所(2015)鉴字第310号鉴定意见书,原告陈秀荣伤情评定为轻微伤,医疗费用以门诊发票为准,误工损失日20日,营养7日;事发后,经新田县公安局金盆圩乡派出所立案调查,新田县公安局于2015年11月18日作出了新公(金盆圩)决字(2015)第1232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陈秀荣行政拘留五日。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原告陈秀荣与被告陈爱翠因国家政策性扶贫款项问题而发生争执,互相使用过激的语言,未能保持应有的冷静,继而争执升级至肢体冲突,双方均有不同程度的受伤;结合本案发生的经过与双方的语言行为,原被告对损害结果均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庭审中,原告陈秀荣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因此次受伤而产生的检查诊断费用和交通费用,同时,其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此次冲突中财产的实际损失,故,原告提出医疗费、交通费、物品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原告陈秀荣因该次受伤造成的损失认定为误工费1284.43元、法医鉴定费300元,二项共计1584.43;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和当事人的行为过错程度,被告陈爱翠应承担原告陈秀荣损失的40%即1584.43元×40%=633.77元,原告陈秀荣自行承担60%即1584.43元×60%=950.6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陈爱翠赔偿原告陈秀荣鉴定、误工等费用的40%即1584.43元×40%=633.77元(此款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款交本院转付);二、驳回原告陈秀荣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陈秀荣负担60元,被告陈爱翠负担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应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自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以分期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不申请执行的,视为放弃权利。审判员  贺华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攀本案适用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