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商睢民初字第0261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9-04
案件名称
陈立言与赵俊平、刘倩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立言,赵俊平,刘倩倩,刘璐,刘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商睢民初字第02617号原告陈立言,男,1955年2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陈珂,居民。委托代理人陈超,河南睢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俊平,女,1965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王占民,河南杨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倩倩,女,1987年9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王占民,河南杨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璐,女,1989年9月16日出生,汉族。被告刘某。法定代理人赵俊平,系被告刘某之母。原告陈立言与被告赵某、刘倩倩、刘璐、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陈立言于2015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向原、被告分别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廉政监督卡、诉讼风险提示书、送达地址确认书及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在本院新城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立言及委托代理人陈珂、陈超,被告赵某、刘倩倩的委托代理人王占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璐、刘某经本庭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12日,四被告的亲属刘道允以做生意为名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约定了利息每年8000元,一年一付。但借款一年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向刘道允追要利息,但刘道允拒不支付原告利息,现四被告的亲属刘道允因病已经死亡,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四被告是刘道允的合法继承人,四被告依法应当偿还原告借款及利息,现原告多次向四被告催要借款及利息,四被告拒不支付,请求判令四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利息26000元及起诉后的利息。另当庭补充事由为所出借的钱是案外人潘某丈夫死亡补偿款。因我是村里的支部书记,借给了我,后因不急用钱,刘道允又急需要用钱,我将这个钱借给了刘道允,现他已死亡,我们一直在追要这个借款。被告赵某、刘倩倩当庭口头辩称:刘道允生前是否向原告借款二被告并不知情,不能证明原告与刘道允生前存在借贷事实。如有借贷关系,因该债务并非夫妻共同债务,也未用于家庭生活,因此,赵某不承担还款义务。刘倩倩作为刘道允的继承人并未继承其遗产,因此,按继承法的规定,对刘道允生前的债务也不应负清偿责任,现请求驳回原告对二被告的起诉。被告刘璐、刘某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根据原告的陈述和被告的答辩意见,本庭归纳争议焦点为:原告主张四被告归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26000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双方对焦点均无异议。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1份,被告的户籍证明4份;户籍注销1份,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四被告的亲属刘道允已因病死亡。2、借条一张,证明四被告亲属刘道允借原告款100000元约定利息一年8000元,期限为5年的事实。3、村委会证明1份,证明原告借给四被告亲属刘道允的资金来源。4、证言2份,出庭证人任永辉、潘某证言,证明本案借款资金来源,以及原告将款借给四被告亲属刘道允和以后追要借款的事实。被告赵某、刘倩倩、刘璐、刘某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针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被告赵某、刘倩倩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与本案所要证明的焦点和四被告应当偿还无关系。对证据2因无法证明是否为刘道允书写,被告方不认可。对证据3和证据4意见为该证据所显示的内容来看,所产生争议的100000元,并非属于原告所有,如出借属实,权益人非本案原告,且证人潘某证明,其与原告之间是委托关系,原告也未将争议的100000元归还权益人潘某,因此,原告不具有合法的诉权。综合所述,不能证明双方存在真实借贷关系,也不能证明刘倩倩继承了刘道允的遗产,因此,在不能确定原告具有合法的诉权的前提下,应驳回其诉请。被告刘璐、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对自己质证等诉讼权力的放弃。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1,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2被告赵某、刘倩倩对真实性虽提出异议,但证据3的证人证言能够印证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3、4具有关联性,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于2013年3月12日将所保管的案外人潘某的100000元出借给四被告的亲属刘道允,并约定了利息每年8000元,一年一付息。现借款人刘道允已死亡,原告向刘道允之妻即被告赵某和其子女刘倩倩、刘璐、刘某三被告主张债务清偿。本院认为:原告将保管他人的100000元出借给刘道允,刘道允为其出具借款凭证,即原告与刘道允形成民间借贷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第二十六条规定:“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刘道允已去世,其妻赵某对此应履行清偿债务的义务。现因刘道允与原告约定有借款利息为每年8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对原告所诉请支付利息为26000元,因其借款为2013年3月12日起,其利息应按每年8000元计算至清偿债务之日止为当。我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对原告主张刘道允的三个子女应依已继承财产为由,理应进行清偿的诉请,因被告刘倩倩当庭表示其未继承刘道允遗产,且原告无相关证据加之证明,故原告诉请被告刘倩倩履行清偿义务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刘璐、刘某的诉请,因二人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且原告亦未提交有效的证据证明二人已对其父财产进行了继承,故对刘道允所欠债务二被告不应承担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陈立言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息共计8000元计算,自2013年3月12日起直至清偿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陈立言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820元,保全费1150元,共计3970元,由被告赵某负担3000元,原告陈立言负担9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志勇审 判 员 田 蕾人民陪审员 刘 涛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詹 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