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523民初9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8-05
案件名称
陈世航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辉南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辉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世航,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辉南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辉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523民初99号原告:陈世航,男,住梅河口市。委托代理人:郭洪斌,辉南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辉南支公司。负责人:刁久姗,经理。委托代理人:高志辉,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辉南支公司理赔分部经理。原告陈世航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辉南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陈世航的委托代理人郭洪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辉南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志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世航诉称:2014年5月6日,原告为其所有的凯宴越野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为一年。2014年12月13日,吴旭东驾驶原告车辆在朝阳镇坤座路口南侧路段,与张鲲驾驶的吉BB20**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经交警队认定张鲲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吴旭东负次要责任。该事故经交警队调解,双方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内由保险公司承担,超出部分由张鲲承担60%,吴旭东承担40%。原告就吴旭东承担部分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以事故时被保险车辆(临牌过期未补)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使证或号牌为由拒绝赔付。原告认为被告在为原告办理机动车保险时,未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因此,保险公司拒赔理由不成立。现原告依法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承担保险责任,给付原告修车款31982.80元(庭审中变更为20737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辉南支公司辩称:原告所述金额不对,沈阳保险公司定损是71123.91元,原告在沈阳修车是81957元,原告有钢圈不是原车带的,已经剔除了,原告也同意剔除,所以定损71123.91元。但不同意给付,坚持拒赔理由,责任比例不对,应该是按30%和70%。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6日,原告陈世航(被保险人)为其所有的凯宴(凯宴CAYENNE3.0T,发动机号CJT1902xx,车架号WP1AG2927ELA240xx)家庭自用汽车在被告(保险人)处投保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和机动车损失保险(指定专修厂特约条款)、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限自2014年5月27日0时至2015年5月26日24时。2014年12月13日0时20分,吴旭东驾驶原告车辆在朝阳镇坤座路口南侧路段,与张鲲驾驶的吉BB20**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碰撞。辉南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第20141213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鲲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吴旭东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损害赔偿调解结果,因该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内由保险公司承担,超出部分由张鲲承担百分之六十,由吴旭东承担百分之四十。事后,原告就吴旭东承担部分向被告申请理赔。2015年4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拒赔/拒付通知书。通知书载明,被保险人陈世航,您在公司投保的机动车商业险,保单号为PDAT20142205T0000030xx项下的赔偿申请,根据有关法律和保险合同的规定,不属于保险责任赔偿范围。具体理由为......标的车凯宴车临牌过期未补。根据我公司家庭自用车辆损失保险条款责任免除第六条第十款“下列情况下,事故时被保险车辆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或号牌......”之规定本起事故构不成保险责任,应当拒赔。另查明,2015年1月15日,被保险车辆在辽宁宝时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维修,维修费81957.00元。庭审中被告称,沈阳保险公司定损是71123.91元,原告在沈阳修车费是81957.00元,原告有钢圈不是原车带的,已经剔除了,原告也同意剔除,所以定损71123.91元,应该是按30%和70%。原告对此予以认可,同意被告定损金额71123.91元,也同意按照30%和70%比例。现在原告的诉讼请求是71123.91元扣除被告已经赔付交强险2000元后的30%即20737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双方向法庭提交的保险合同、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修车发票、拒赔通知书、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识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是有效合同。关于被告提出的标的车凯宴车临牌过期未补,根据其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责任免除第六条第十款“除另有约定外,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或号牌......”之规定,本起事故构不成保险责任,被告应当免除赔偿责任的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的规定,因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在原告投保时履行了说明义务,故该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对原告不产生效力,被告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给付保险理赔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辉南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陈世航修车款20737元。案件受理费60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辉南支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告到期不履行给付义务,原告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宫曙龙审 判 员 张国栋人民陪审员 陈晓兰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贺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