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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622民初274-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王仁喜与常宝磊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仁喜,常宝磊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淇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622民初274-1号原告王仁喜。被告常宝磊。本院于2016年1月27日受理了原告王仁喜与被告常宝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审理中原告王仁喜因起诉常宝磊系诉讼主体错误为由,于2016年3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王仁喜的申请不违背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仁喜撤诉。案件受理费53元,减半收取27元,由原告王仁喜负担。审 判 长  尹凤艳审 判 员  孟凡洲助理审判员  韦红娟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宋 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