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23民终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马卫兵诉刁金龙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卫兵,刁金龙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23民终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马卫兵,男,回族,1968年1月3日出生,现住昌吉市,个体户。委托代理人:海瑞,新疆井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刁金龙,男,汉族,1965年4月23日出生,现住昌吉市,个体户。上诉人马卫兵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昌吉市人民法院(2015)昌民二初字第11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马卫兵的委托代理人海瑞,被上诉人刁金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8月19日,原告(出租方、乙方)与被告(承租方、甲方)签订《机械设备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租用原告的小松360型挖掘机一台,施工地点为克拉玛依乌尔禾;月租金75000元,每月30日清一次;租赁期限为空白;租赁计费起止时间为设备到达甲方工作区后开始计费,以甲方实际停工时间为计费结束时间。2012年8月20日,原告的挖掘机即开始进场作业。在被告工地施工的挖掘机除原告的一台之外,还有曹春升、刘骐榕及姓王的人各一台。原告主张干了45天活,但挖掘机具体出场的时间记不清了。被告主张其工地在2012年9月2日就已经停工,再未施工,原告的挖掘机是2012年9月20几号拉走的。后经被告与曹春升、刘骐榕、姓王的人及原告协商,被告向曹春升支付35000元租金、向刘骐榕支付50000元租赁,被告即与曹春升和刘骐榕结算完毕。2012年11月13日,被告向原告银行卡打款支付租金50000元。被告主张其与原告自此已经结清。原告主张双方并未结清。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主张其在被告工地干活45天,其应当提供有效证据来证实其干活的起止时间。在庭审中,法院询问原告代理人计算45天的起止时间,原告代理人称具体时间记不清,大概40多天,就按45天计算租金。而证人刘骐榕刚开始陈述干了40多天,后又陈述是45天。庭后法院向原告本人核实,原告肯定的陈述是45天,但记不清挖掘机出场时间。原告代理人与原告本人陈述存在偏差,且原告本人与其证人刘骐榕陈述相矛盾。证人刘骐榕陈述在最后结算时,其和原告本人不在场,而原告本人陈述其和刘骐榕及刘骐榕的父亲均在场。无论原告本人还是其代理人及其申请的证人刘骐榕对于实际干活的天数陈述不一,亦无法确定原告挖掘机出场的具体时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无法证实其在被告工地干活45天,被告对此亦不认可,原告的主张除其本人陈述之外并未有其他具有充分证明力的证据证实干活45天的起止时间,故无法确定原告进场干活的实际天数,原告主张租金62500元也就无事实依据予以支撑,原告应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综上,遂判决:驳回原告马卫兵的诉讼请求。宣判后,上诉人马卫兵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基本事实清楚,即2012年8月19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机械设备合同一份,合同中对双方的权利义务有明确的约定,租金每月75000元,挖掘机8月20日进场,但是争议焦点在于施工多久即租赁期多久。一审开庭被上诉人始终认为是工地上因为一些纠纷导致自己无法施工,所以租赁费不应该支付这么多,但是合同具有相对性,被上诉人与第三方的纠纷不影响租赁合同的效力,其次上诉人的证人也是此次签订合同方之一,同样与被上诉人签订了一份租赁合同,租赁内容一样,也是同上诉人一起将设备拉下山,因此上诉人认为证人的证言具有证明力,是一份真实、充分有效的证言,完全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即租赁期为45天,同时,上诉人一直没有拿出完全相反并且有利的证据推翻合同的租赁期。综上,上诉人认为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支付租金62500元。被上诉人刁金龙答辩称: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上诉人马卫兵提交以下新证据:证人马贵荣证言,其陈述:“我和上诉人没有利害关系,与被上诉人认识,没有亲属关系,但被上诉人欠我65000元。被上诉人是包工头,租我的挖机在克拉玛依乌尔禾工地上干活,就认识了上诉人。2012年8月18日或19日,我的挖机头一天到工地,上诉人的挖机比我的挖机晚一天到工地,2012年10月18日至20日之间,我的挖机离开工地回西山。上诉人马卫兵的挖机比我的挖机早离开工地10天,大概是10月8日左右。我挖机的租赁费没有结清,我找被上诉人结账,他给我们说一个挖机只给5万元,再多也没有钱,我们没有同意;第二天就给我们的卡上打款5万元,之后,我就再也没有见过马卫兵;后来,我去被上诉人家里要钱,被上诉人拿着匕首说要钱没有要命一条,因此钱的事情就放下了,当时马卫兵也在场。我的合伙人叫王小荣。因为我和被上诉人之间没有签订合同,所以没有起诉。马卫兵的挖机干了45天左右。被上诉人工地上一共有三台挖机、一台铲车,挖机有我的、姓刘的和马卫兵的,铲车是谁的我不知道。马卫兵的挖机在工地上,马卫兵不在工地上。马卫兵的挖机进场时,我不知道是谁的挖机,过了几天马卫兵来了,我才知道。马卫兵的挖机拉走后我才知道马卫兵的挖机拉走了,但我没有见到马卫兵,马卫兵的挖机是10月5-8日期间拉走的,具体时间我记不清楚了。2012年12月左右,我、卫兵、王小荣、老刘、马志文、马季一起去被上诉人家里,一起结算租赁费,刁金龙说一人只给5万元,多的没有,我们不同意。第二天,刁金龙给我们每人卡里打款5万元,又过了一段时间,我、王小荣、马志文去刁金龙家里要钱,刁金龙拿着匕首说要钱没有要命一条,最后我就没有再敢去要钱。”上诉人马卫兵对上述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该证言是真实的。被上诉人刁金龙对上述证人证言不认可,认为证人没有去过我家,去过我家的人是马志文、马卫兵、刘祺榕、曹春生,证人陈述我拿匕首吓唬人的事情并不存在,我在工地上没有见过证人。本院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证。被上诉人刁金龙提交以下新证据:1、2012年10月1日刁金龙与任伟签订的协议一份;2、2013年8月乌尔禾1号区沥青带玻璃的土石方挖运工程内部协议书一份;3、2012年9月29日任伟出具的欠条一份,工程结账单一份;证实:上诉人的挖机是2012年8月21日进场,2012年9月20日被诉人通知上诉人拉走挖机,上诉人实际于2012年9月23日拉走挖机,被上诉人租赁上诉人挖机实际使用了24-25天。上诉人马卫兵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法判断,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被上诉人所要证明的问题也不认可,上诉人实际拉走挖机的时间是2012年10月5日。因证据1系原件,故本院仅对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因证据2、3均系复印件,无原件核对,且被上诉人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故本院对证据2、3的真实性不予确认。3、光盘两张,根据光盘内容整理的对话记录两份,证明:被上诉人刁金龙向上诉人马卫兵支付5万元是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的。上诉人马卫兵对刘树林的录音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确实是刘树林的声音,但对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认为法律没有规定当事人可以提供证人的录音作为证据使用,通过录音的内容,虽然在上诉人以黑山煤矿继续使用挖掘机的诱惑下,让刘树林作出对上诉人马卫兵不利的证据,但刘树林没有讲一句话,该证据不能证实双方协商按照5万元结算的事实,但刘树林的录音恰恰证实了挖机使用了41天或42天。对马志文的录音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认为无法辨认该声音是否系马志文本人的声音,该录音无法证实双方之间使用期间以及5万元全部解决租赁费的问题,通过录音可以听出马志文与被上诉人系合伙关系,马志文是本案利害关系人,其录音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本院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证。庭审后,周懿、蒋彦新主动到本院作证,本院于2016年2月24日对周懿、蒋彦新询问笔录各一份;周懿、蒋彦新各自提交证明、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蒋彦新于2016年2月25日提交编号为119063、119064收据各一份、金龙施工队储备池平台土地平整材料一份。上诉人马卫兵对证据1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不认可,上诉人无法确认蒋彦新的身份,且其无法证实双方结算的具体情况;对证据2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不认可,上诉人无法确认周懿的身份,周懿在当时是否在工地无法证实,且其无法证实双方结算的具体情况;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4、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无法证明蒋彦新系富鑫公司的工作人员,也无法证实富鑫公司与本案涉及的工程之间有关联性。证据6、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内容均不认可,上诉人无法确认蒋彦新、周懿的身份,且蒋彦新、周懿无法证实双方结算的具体情况。被上诉人刁金龙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证。本院查明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被上诉人刁金龙认可双方当事人签订《机械设备合同》后,其实际使用上诉人马卫兵的挖机不超过25天。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存在租赁合同关系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现双方当事人仅对实际履行过程中租赁期共计多少天、租赁费共计多少元、租赁费是否全部付清发生争议。上诉人马卫兵认为租赁期共计45天,租赁费共计112500元,被上诉人刁金龙仅支付50000元,尚欠62500元未付。被上诉人则认为租赁期最多25天,租赁费已经双方当事人口头协商至50000元,且被上诉人已支付完毕。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各自提交证据,上诉人主张其挖机共使用45天,但其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的规定,结合被上诉人在一审中答辩意见、二审庭审中的举证意见,本院对被上诉人自认其使用上诉人挖机25天的事实予以确认,但对被上诉人陈述其将租赁费已全部付清的意见因其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确认。根据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机械设备合同》确定每日租金为2500元/天(75000元÷30天),被上诉人实际使用上诉人挖机25天,故租赁费共计62500元(25天×2500元/天),被上诉人已支付50000元,尚欠12500元应由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昌吉市人民法院(2015)昌民二初字第1189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刁金龙于接到本判决之日起十日内向上诉人马卫兵支付剩余租赁费12500元;三、驳回原审原告马卫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27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363元,合计2638元,由上诉人马卫兵负担2348元,由被上诉人刁金龙负担29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闫 雪代理审判员 马玉文代理审判员 郑洪彪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马 聃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