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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中民五终字第295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沈阳腾跃鞋业有限公司与夏彦廷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阳腾跃鞋业有限公司,夏彦廷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中民五终字第295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腾跃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法定代表人:于晋宝,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林倩,辽宁申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浩然,辽宁申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夏彦廷。上诉人沈阳腾跃鞋业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夏彦廷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2015)皇民一初字第11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春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董莉和张春韬(主审)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诉称,2013年8月9日,原告到被告沈阳腾跃鞋业有限公司从事帮管工作,在工作期间每天接触鱼皮胶而导致中毒。现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医疗费874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营养费1000元,护理费4000元,康复治疗费3000元,辅助器具费1000元,停工留薪工资101266.7元,交通费2450元,住宿费1800元,支付双倍工资77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补缴2013年7月12日至2015年5月社会保险,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审被告辩称,对本案的工伤认定有异议,已经对皇姑区社保局提起行政诉讼。如果最终行政诉讼维持现有的工伤认定结果,则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具体的数额需要有合法的证据进行佐证,请法院核实。原告在住院之前和住院期间,被告已经垫付2200元,如法院判决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应扣除该部分数额。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8月,原告到被告处从事做鞋制帮工作。2014年3月4日,原告在工作期间因每天接触鱼皮胶而导致中毒。原告被送至沈阳市第九人民医院进行治疗,诊断为:“周围神经病等”,共住院40天,二级护理、普食。原告支出门诊医疗费765元,住院治疗费7975.82元。2014年12月9日,沈阳市皇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原告夏彦廷为工伤。被告未为原告缴纳工伤保险。被告垫付医疗费2200元,被告承认原告月工资3594.63元,原告认为双方劳动关系存续,被告认为至2014年3月4日,双方劳动关系终止。另查,原告于2015年5月22日向沈阳市皇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认为仲裁请求不在仲裁受理范围,不予受理。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不予受理通知书、病历、工伤认定书、医疗费收据等证据附卷佐证,该院予以确认。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系被告单位职工,在工作中接触有毒物质导致中毒,并住院治疗,原告在工作中所受伤害经沈阳市皇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工伤,又因被告未缴纳工伤保险,故对原告所受伤害的赔偿应由用人单位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虽然被告在庭审中提出未收到工伤认定,现正提起行政诉讼的抗辩理由,但在规定期限内,被告并未向法庭提供已经提起行政诉讼的证据,故该院对被告的抗辩不予支持。关于医疗费的请求,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现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未具体区分哪些属于工伤保险的诊疗、药品目录,故该院确定住院医疗费的85%为工伤保险应承担的费用,被告应赔偿原告医疗费8740.82元的85%,即7429.7元(包括已经垫付2200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请求,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伙食补助费的标准为每天30.33元,原告住院40天,计1213.2元。关于营养费的请求,因原告住院期间为普食,不符合营养费给付条件,故对该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的问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原告住院40天,在法庭质证过程中,原告认为每月工资为6000元-8000元,原告提供了出库单,被告认为出库单上没有被告人员签字或单位盖章,不予认可。被告提供2014年1月和2月工资条,承认原告月工资3594.63元,对于工资条的真实性原告没有异议,因此对于原告的主张该院不予支持。原告月工资数按照3594.63元计算,故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为4792.84元。关于护理费的请求,原告住院40天,期间二级护理,护理费参照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96.24元/天计算,故原告护理费为3849.6元。关于原告主张康复治疗费和辅助器具费的请求,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此两项费用发生的真实性和具体数额,故原告此两项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交通费的请求,根据原告住院期间和门诊次数,该院酌定原告交通费为400元。关于原告主张住宿费的请求,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住宿费发生的真实性,故本项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请求,双方当事人对于劳动关系终止时间认定不一致,虽然被告认为双方劳动关系已经终止,但并未能出具任何书面证据证明双方劳动关系已经解除,因此该院认为双方劳动关系依然存续。根据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十条“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的规定,原、被告自2013年8月建立劳动关系,被告一直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故应从用工次月起即2013年9月起向原告支付十一个月的双倍工资,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39540.93元。关于原告主张补缴社会保险的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因此原告要求补缴养老保险的诉讼请求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对于此项诉讼请求该院不予审理。关于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的请求,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二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中国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沈阳腾跃鞋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夏彦廷医疗费7429.7元(已给付2200元);二、被告沈阳腾跃鞋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夏彦廷停工留薪期工资4792.84元;三、被告沈阳腾跃鞋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夏彦廷护理费3849.6元;四、被告沈阳腾跃鞋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夏彦廷伙食补助费1213.2元;五、被告沈阳腾跃鞋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夏彦廷交通费400元;六、被告沈阳腾跃鞋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夏彦廷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39540.93元;(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七、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沈阳腾跃鞋业有限公司承担。宣判后,上诉人沈阳腾跃鞋业有限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被上诉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未向上诉人送达,且上诉人在一审中提出要对该工伤认定决定进行行政诉讼,原审应中止审理此案,原审直接作出判决,程序违法。被上诉人提供的医疗费票据未区分哪些属于工伤保险的诊疗、药品目录,原审判决按照住院医疗费的85%确定工伤保险应承担的费用认定事实不清,不应予以支持。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关系存续时间已经生效判决确认,一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支付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数额错误,超出生效判决确认的劳动关系时间,请求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夏彦廷答辩称:请求维持原审判决。本院二审查明:夏彦廷2013年8月9日到沈阳腾跃鞋业有限公司工作,至2014年2月22日离职。证明上述事实有(2014)皇民一初字第907号民事判决书和(2014)沈中民五终字第1890号民事判决书在卷佐证。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因沈阳腾跃鞋业有限公司未对夏彦廷的工伤认定决定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故其主张原审判决程序违法,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沈阳腾跃鞋业有限公司应承担夏彦廷医疗费的数额问题。因沈阳腾跃鞋业有限公司未为夏彦廷缴纳工伤保险,故应承担夏彦廷治疗工伤所发生的医疗费用。但是夏彦廷提供的治疗工伤医疗费凭证并未区分哪些费用属于工伤保险的诊疗、药品目录,且其部分医疗费已由意外保险予以报销,故原审确定夏彦廷的医疗费的85%为工伤保险应承担的费用,并由沈阳腾跃鞋业有限公司予以赔偿并无不当。由于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单位工作时间为2013年8月9日至2014年2月22日,故上诉人应当向被上诉人支付6个月的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1567.78元(3594.63元×6),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本院予以纠正。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2015)皇民一初字第1112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四、五项;二、撤销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2015)皇民一初字第1112号民事判决第七项;三、变更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2015)皇民一初字第1112号民事判决第六项:沈阳腾跃鞋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夏彦廷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1567.78元四、驳回上诉人其他上诉请求。如果沈阳腾跃鞋业有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沈阳腾跃鞋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春野审判员  董 莉审判员  张春韬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长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