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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闵执字第1140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上海九星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与上海漕河泾实业有限公司、上海莲漕实业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其���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上海九星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上海漕河泾实业有限公司,上海莲漕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闵执字第11401号申请执行人上海九星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被执行人上海漕河泾实业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徐汇区。被执行人上海莲漕实业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闵行区。原告上海九星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漕河泾实业有限公司、第三人上海塔星石材有限公司、上海莲漕实���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2日作出的(2014)闵民五(民)初字第1301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民事判决确定:一、原告上海九星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漕河泾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书》无效;二、被告上海漕河泾实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位于上海市闵行区虹莘路西侧工业小区内32亩土地(清退租赁户后)返还给原告上海九星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三、原告上海九星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上海漕河泾实业有限公司使用费2,272,000元;四、被告上海漕河泾实业有限公司自2015年6月1日起按每月6,400元的租金标准,向原告上海九星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至实际返还上海市闵行区虹莘路西侧工业小区内32亩土地之日止的使用费;五、原告上海九星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于被告上海漕河泾实业有���公司返还上海市闵行区虹莘路西侧工业小区内32亩土地之日起五日内向其偿付搭建的房屋等损失计2,414,399.35元;六、第三人上海莲漕实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撤离(并清退向其承租的所有租户)位于上海市闵行区虹莘路西侧工业小区内(星风路XXX号)的承租场所;七、原告上海九星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于第三人上海莲漕实业有限公司撤离上海市闵行区虹莘路西侧工业小区内(星风路XXX号)的承租场所、并清退向其承租的所有租户之日起五日内向其偿付搭建房屋等损失计415,887.2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上海九星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审价费425,000元,由原告司上海九星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因义务人上海漕河泾实业有限公司、上海莲漕实业有限公司未能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上海九星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依法向本院申请执行。2015年12月7日,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于2015年12月18日前履行民事判决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能自觉履行。2016年3月18日,申请执行人向本院表示被执行人尚有部分场地未履行交付,未交付场地有涉案外人,且相应租赁合同尚未到期,故要求本院对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满足执行条件后,再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次执行程序予以终结。待上述情形消失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闵民五(民)初字第1301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在本次��行程序终结的情形消失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何焕挺审判员  顾红兵审判员  徐 强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杨泽卿附:相关法律条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