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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823刑初1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白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横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横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陕西省横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23刑初15号公诉机关横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白某某。2015年8月6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横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8月20日被横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1月11日又因涉嫌诈骗罪被横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靖边县看守所。横山县人民检察院以横检诉刑诉(2016)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横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磊、刘国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白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横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中旬,被告人白某某化名李某某通过微信认识张某某,于2015年7月31日,将张某某约至横山县城“流星雨”网吧门口,骗走张某某一部苹果p1us手机和250元现金,第二天到西安市钟楼附近将该手机以2000元的价格出卖,所得赃款用于吃住挥霍一空。2015年11月4日,被告人白某某化名高某甲通过微信认识杨某甲,并将杨某甲约在横山县“一往情深”网吧上网。5日凌晨,白某某称自己冷,杨某甲将外套给白某某穿上,外套内装有60多元现金及三张银行卡和一张身份证,后白某某骗走杨某甲的三星A8手机离开网吧。次日,白某某将杨某甲的外套丢弃,银行卡、身份证掩埋,三星A8手机以1500元的价格卖给王某甲的手机维修店,所得赃款用于其吃住挥霍一空。经鉴定,被告人白某某所盗窃的两部手机总价值为人民币8399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白某某的行为触犯了我国刑律,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在1至2年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被告人白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辩解她已懂得了做错事要承担责任,现在后悔了,以后不会再做违法犯罪的事情,希望法庭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1、2015年7月中旬,被告人白某某化名李某某通过微信认识张某某,且得知张某某有一部苹果p1us手机,便产生将该手机骗来卖钱的想法。于2015年7月31日,将张某某约至横山县城见面,后二人来到横山县南大街“流星雨”网吧门口,白某某事先知晓横山县“流星雨”网吧有其他出口,便谎称其姐姐也给其买了一部苹果p1us手机,还欠其姐姐的300元钱,想去取手机但没有钱,便向张某某借了250元现金,同时还借了苹果p1us手机,假装给其姐姐打电话取手机,让张某某在“流星雨”网吧楼下等候,白某某上楼进入流星雨网吧,从后门逃离现场。第二天坐大巴车到西安,在西安市钟楼附近将该手机以2000元的价格出卖,所得赃款用于其吃住等挥霍一空。2、2015年11月4日,被告人白某某化名高某甲通过微信认识杨某甲,并将杨某甲约在横山县“一往情深”网吧上网。5日凌晨,白某某称其冷,杨某甲将自己的外套给自某某穿上,外套内装有60多元现金及三张银行卡、一张身份证,后白某某以其手机欠费停机为由,借用杨某甲的手机打电话顺便外出买东西,趁机离开网吧,后因无法打开开机锁,便返回到“一往情深”网吧,以登微信为由让杨某甲解开手机锁,玩了会儿手机,白某某又以在网吧吧台买泡面为由借机离开。第二天,白某某将杨某甲外套丢弃在横山镇魏墙村公路边,外套内的三张银行卡、一张身份证掩埋在横山县廉租房与惠民小区中间的一块空地内,三星A8手机以1500元的价格卖给王某甲的手机维修店,所得赃款用于其吃住挥霍一空。案发后,三张银行卡、一张身份证被追回。经横山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苹果p1us手机价值人民币5785元;被盗三星A8手机价值人民币2614元。上述被盗财物总价值为8709元。另,被告人白某某家属给被害人张某某赔偿损失4000元;给被害人杨某甲赔偿损失2300元,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白某某均无异议,并有接受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提取笔录、领条2份、户籍信息、谅解书两份、情况说明一份(后附微信聊天记录照片7张当庭出示)、调查笔录一份等书证;证人白某甲的证言;被害人张某某、杨某甲的陈述:被告人白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8709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我国刑法之规定,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白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又系初犯,其家属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大部分经济损失,取得谅解,足见其有悔罪表现,依法应从轻处罚。故被告人请求从轻处罚之观点予以采纳。本院为了保护公私财物的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白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1日起至2016年4月25日止;罚金于判决执行之日起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刘春燕审 判 员  吴 涛人民陪审员  郑保成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晓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