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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民申1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高安市太阳马鞍岭机砖厂与杨根连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高安市太阳马鞍岭机砖厂,杨根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赣民申1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高安市太阳马鞍岭机砖厂。经营场所:江西省高安市太阳镇杨家马鞍岭。经营者:谢建忠,男,汉族,1970年4月2日生,住江西省高安市。委托代理人:李招铁,男,汉族,1953年2月23日出生,住江西省高安市。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杨根连,女,汉族,1963年3月16日生,住江西省高安市。委托代理人:谢志红,女,汉族,1984年1月1日,住江西省高安市,系杨根连的女儿。委托代理人:聂俊军,高安市筠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再审申请人高安市太阳马鞍岭机砖厂(以下简称马鞍岭机砖厂)因与被申请人杨根连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宜中民四终字第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马鞍岭机砖厂申请再审称:马鞍岭机砖厂与谢宗林之间并不构成劳动关系。首先,双方仅有拖运砖坯报酬的约定,即按拖一车砖坯支付劳动报酬1.5元钱,这是一种纯粹的提供劳务与给付报酬的平等关系。其次,在双方关系存续期间,马鞍岭机砖厂对谢宗林不进行考勤和工作管理,亦不作工作安排,属想来就来,家里有事想不来就不来的自由状态,双方并未形成具有隶属特征的劳动关系,而只是一种松散的劳务关系。第三,关于认定事实劳动关系的标准,《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有明确规定,必须符合如下条件,即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规定的主体资格、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缴纳各项保险费的记录、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等招用记录,而本案并不符合上述条件。马鞍岭机砖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1.关于新证据的问题。马鞍岭机砖厂申请再审事由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即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二审判决,但其在再审申请书中并未涉及该项内容。在再审审查期间组织询问时,马鞍岭机砖厂明确了该项申请事由,新证据是指部分在马鞍岭机砖厂里做事的人员出具的证明,目的是为了证明杨根连的丈夫谢宗林只是厂里的临时工,与马鞍岭机砖厂没有劳动隶属关系。杨根连对该新证据不予认可,认为不属于新证据,且内容不属实。经查,马鞍岭机砖厂在一审期间曾提交过一份有多人签名的证明,现其申请再审提交的证据内容与一审提交的证明内容重复,且与杨根连在仲裁期间提供的谢光教证言内容矛盾,并不足以推翻二审判决。2.关于马鞍岭机砖厂与杨根连丈夫谢宗林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定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马鞍岭机砖厂和谢宗林均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适格劳动关系主体资格,谢宗林生前在马鞍岭机砖厂从事砖坯拖运晾晒工作,由谢光教负责通知和工作安排,拖运车辆由马鞍岭机砖厂提供,该工作属于马鞍岭机砖厂业务的组成部分。双方用工模式比较灵活,每月开工天数不定,劳动报酬按件计发。二审驳回马鞍岭机砖厂要求确认其与谢宗林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并无不当。综上,马鞍岭机砖厂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和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高安市太阳马鞍岭机砖厂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熊 伟代理审判员 高 治代理审判员 胡爱菊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毛盈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