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607民初73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2016)粤0607民初738号杨兰芳与陆辉生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兰芳,陆辉生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7民初738号原告杨兰芳,女,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公民身份号码×××1769。被告陆辉生,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公民身份号码×××4152。原告杨兰芳诉被告陆辉生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钟国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开庭时,原告杨兰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辉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06年后进入被告投资开办的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辉生五金厂(无工商登记)工作,工作内容为制作纽扣等小物件。自始至终,原告一直勤勤恳恳为被告工作,并遵守被告各项规章制度。虽然被告没有为原告购买社会保险,但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务关系,被告应按原告的出勤情况及时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工资。被告拖欠原告2010年6月至2010年7月31日工资3977元,虽经原告多年苦苦索求及请求村委会调解处理,被告均没有支付。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务报酬397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在诉讼中提供如下证据: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常住人口登记表一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广东)搜索结果一份,证明被告开办的“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辉生五金厂”没有办理工商登记。工资袋一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工资3977元。江根村民委员会人民调解除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承认拖欠原告2010年6-7月工资3977元。被告在诉讼中没有答辩及提供证据。经审查,原告所提供的上述证据,其来源、形式合法,与本案存在关联性,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并用作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据此,本院结合原告当庭的陈述,确认如下事实:原告于2006年下半年起进入被告投资开办的“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辉生五金厂”工作,该厂尚未进行工商登记。2010年8月3日,被告于原告的“工资袋”上签名确认欠原告工资3977元。之后,虽经原告多次追收,被告仍没有向原告支付。2015年8月,原告到江根村民委员会要求处理,经该村民委员会调解,被告只确认拖欠原告劳务报酬3977元,但被告以无钱为由拒绝支付。本院认为,原告受被告的雇佣,并付出了劳务,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劳务报酬。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被告拖欠原告劳务报酬为3977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拖欠的劳务报酬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陆辉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杨兰芳支付劳务报酬397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即25元,由被告陆辉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钟国兴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卢晓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