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苏中民终字第0328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张老土与刘永铨、任建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永铨,张老土,苏州第五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任建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苏中民终字第0328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永铨。委托代理人郭波,上海市南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老土。委托代理人仇家驹,江苏拙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季兵,江苏拙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苏州第五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桐泾南路石塔头3号。法定代表人顾建方,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晓峰,江苏虎丘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任建。上诉人刘永铨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吴江民初字第14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1日,苏州市金阊区方宇钢管租赁站签订钢管租赁合同一份,钢管租赁合同出租方填写的是苏州市金阊区方宇钢管租赁站,承租方填写的是苏州五建恒隆国际项目部。钢管租赁合同约定钢管租赁单价为每米每天0.009元,扣件租赁单价为每只每天0.005元;租赁期限为2010年1月1日起至2010年10月30日,租赁物使用期计算方式为发出天至归还天,按实际天数计算;租费每月结算一次,出租方应当在结算到期30日前将租费结算单交付承租方核对,承租方应当在核对出租方交付的租费结算单后30日内支付租费,余款等工程结束后6个月之内一次付清;卸车费7元/吨;租赁物资的维修保养,扣件上油0.15元/只,螺丝螺帽0.6元/套;承租方不按时交纳租金及装、卸、运、修理、材料等费用,应承担欠费额2倍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违约金,如有货物缺损,按市场价格赔偿。苏州市金阊区方宇钢管租赁站在钢管租赁合同的出租方处盖章,刘永铨、任建在钢管租赁合同的承租方处签字,承租方在钢管租赁合同中指定的收发人为刘焕千和陈青祥。签订合同后,刘焕千、陈青祥签收了钢管、扣件等租赁物。2011年4月14日,陈青祥出具工程结束货物汇总证明一份,证明总欠租赁费212674.95元,该金额在庭审中得到刘永铨的认可。庭审过程中,刘永铨认可任建于2010年5月28日支付了租赁费20000元,但刘永铨认为这是任建替苏州五建支付的。苏州市金阊区方宇钢管租赁站系个体工商户,业主是张老土。吴江市恒隆国际商务楼工程由苏州五建承建,于2009年12月5日开工,于2010年9月30日竣工。庭审结束后,任建于2014年6月20日向原审法院邮寄答辩状,原审法院于2014年6月23日收到。任建称钢管租赁合同系出租人苏州市金阊区方宇钢模租赁站与承租人刘永铨签订,任建仅作为刘永铨的委托代理人在合同中的委托代理人一栏签字,且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任建未参与具体事务,故如因租赁合同而产生租赁费,应该由出租人向承租人追索,不应该由承租人的委托人承担。司法鉴定意见书存在重大瑕疵,鉴定意见不应该被采纳。司法鉴定意见书是原审原告单方委托形成,程序上面存在瑕疵,任建对司法鉴定意见书的效力不予认可。司法鉴定意见书依据的检材和样本2均为复印件,在此基础上形成的鉴定意见显然依据不足,不足采信。鉴定意见书的说明部分异常简洁,完全系鉴定人员的主观臆断。整个鉴定意见书最重要的“分析说明”部分,仅仅三余行不足百字,而“检验过程”部分对所谓的检材和样本对比也仅仅百余字。任建也请教过国内权威专家,根据司法鉴定对文字笔迹的鉴定要求,应当对检材字迹逐字、逐画进行对照观察,找出其书写动作的规律性,并在初步判定检材笔迹特征后,以此为依据,按照上述顺序和方法确定样本笔迹特征。而本案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不但未对检材逐字、逐画进行对照,更没有将样本与检材之间的相同特征与不同进行细致描述。相反,鉴定人员先入为主的作出结论之后,简单罗列了一些理由,不足以使人信服。张老土提供的工程结束货物汇总证明中,租金费的总金额是由经办人陈青祥确认的,但陈青祥仅仅是合同中指定的收发人员,其无权代表承租人确定租赁费用,在此情况下,更谈不上违约金的问题。在承租人都不承担相应责任的情况下,任建更无须承担相应的责任。以上查明事实,由原审原告张老土提供的钢管租赁合同、发货单、租金结算清单、回收单、银行明细、鉴定意见书,苏州中院调查笔录、工程结束货物汇总证明,原审被告任建提供的答辩状,第三人苏州五建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发包通知书、施工人员名单、承包经营合同、苏州五建第六分公司的营业执照、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原告张老土诉称:2010年1月1日,原审被告任建、刘永铨因承建“吴江市恒隆国际大楼”工程需要与原审原告经营的苏州市金阊区方宇钢管租赁站签订了《钢管租赁合同》。合同约定了单件租赁物租赁价格、租赁费用的支付时间及延迟付款的违约责任等,合同签订后原审原告依法履行了合同义务,原审被告任建、刘永铨却未能按合同约定时间支付租赁费用。2011年4月14日,原审被告任建、刘永铨就此合同产生的租赁费用等与原审原告进行了结算,双方一致认定原审被告任建、刘永铨因此项目工程共结欠原审原告各项费用212674.95元,后原审被告任建、刘永铨支付了20000元的租赁费用,故原审被告任建、刘永铨仍结欠原审原告192674.95元。另原审被告任建、刘永铨承建的工程,实际是挂靠第三人苏州五建施工的,因此第三人苏州五建应对原审被告任建、刘永铨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请求判令1、二原审被告支付租赁费用192674.95元,违约金19976.54元(违约金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2011年10月15日起暂计算至2012年7月28日,实际计算至原审被告全额支付租赁费用时止);2、第三人苏州第五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对二原审被告履行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原审被告承担。原审法院认为,钢管租赁合同的承租方是原审被告任建、刘永铨,理由如下:1、原审原告张老土作为原审原告认为钢管租赁合同的相对人是原审被告任建、刘永铨,而没有主张原审被告任建、刘永铨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2、原审被告刘永铨提出其是代表第三人苏州五建签订的合同,原审法院认为,原审被告任建、刘永铨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与苏州五建的关系,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有权代表苏州五建签署租赁合同。虽然钢管租赁合同的承租人注明是苏州五建恒隆国际项目部,但该合同中没有任何关于苏州五建或者恒隆项目的印章,而只是由原审被告刘永铨、任建签字,原审被告刘永铨、任建也没有提供第三人苏州五建的授权委托书或者相应材料,故没有可以使原审原告张老土相信合同相对人是第三人苏州五建的理由,原审被告任建、刘永铨的行为也不构成表见代理。3、原审被告刘永铨认可钢管租赁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审被告任建支付过20000元租赁费,但认为原审被告任建是代替第三人苏州五建支付的意见,原审法院认为,原审原告张老土主张原审被告任建支付过20000元租赁费,原审被告刘永铨对此亦认可,故对原审被告任建支付了20000元租赁费的事实应予确认。原审被告刘永铨提出原审被告任建是替第三人苏州五建支付20000的主张,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且第三人苏州五建主张其没有支付过租赁费,故原审法院认为原审被告任建支付的20000元不是替苏州五建支付的,应认为是原审被告任建在履行钢管租赁合同中的付款义务。综上,原审法院认为:原审原告张老土提交的发货单、回收单均记载日期,其中有陈青祥签名的发货单记载的最晚日期为2010月7月16日,证明二原审被告在2010年7月16日还在收取租赁物。钢管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费用支付期限是工程结束后6个月内,则即使从2010年7月16日起算6个月付款期限,原审原告张老土于2012年7月31日向法院提起诉讼,未过诉讼时效。原审被告任建、刘永铨作为租赁合同的承租人,理应按约支付租赁费用。原审被告刘永铨虽对陈青祥出具的工程结束货物汇总证明不予认可,但其认可证明中记载的欠付租赁费用金额,扣除原审原告张老土自认的收到租赁费20000元,故可认定二原审被告欠付的租赁费用金额为192674.95元。2011年4月14日,陈青祥出具的证明名称为工程结束货物汇总证明,回收单上记载的最晚回收日期也是2011年4月14日,可合理推定工程在2011年4月14日前结束。根据钢管租赁合同中约定的余款于工程结束后6个月内支付,原审被告任建、刘永铨最晚应于2011年10月14日前支付租赁费用,原审被告任建、刘永铨未在上述期限内支付租赁费用,原审原告张老土要求原审被告任建、刘永铨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1年10月15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不违反合同约定,亦无违法之情形,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审原告张老土认为第三人苏州五建和原审被告任建、刘永铨之间存在挂靠关系,仅有陈青祥出具的工程结束货物汇总证明上有“现挂靠苏州五建公司”可以予以证明,除此以外并无其他证据提供。工程结束货物汇总证明上的内容仅体现陈青祥个人意见,不能约束二原审被告与第三人,原审原告张老土又不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存在挂靠关系,故其主张第三人苏州五建与原审被告任建、刘永铨之间存在挂靠关系,原审法院不予认可。并且,本案系租赁合同纠纷,即使二原审被告与苏州五建之间存在挂靠关系,苏州五建也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审被告任建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本案的诉讼,视为放弃相关的诉讼权利,原审法院依法缺席判决。原审被告任建于庭后被原审法院邮寄答辩状,故原审法院对其答辩意见不予审查,且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原审被告任建、刘永铨给付原审原告张老土租赁费192674.95元,并支付违约金(从2011年10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审原告张老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490元,公告费860元,合计5350元,由原审被告任建、刘永铨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审原告张老土,原审原告张老土预交的诉讼费用原审法院不再退还。上诉人刘永铨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中,原被告双方对涉案租赁物使用于苏州第五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承包施工的吴江恒隆国际大楼工程无异议。涉案租赁物,从发料搭设脚手架到拆卸收料完毕,工期长达16个月,所有租赁物的发料、收料工作都是张老土委托个体运输车辆直接到苏州第五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工地装卸。充分证明涉案租赁物在苏州第五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恒隆国际项目中实际使用的事实,证明苏州第五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是本案租赁合同中所约定的租赁物使用人。二、张老土自始认为上诉人、任建与苏州第五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是挂靠关系,只是没有证据,才向刘永铨、任建主张。张老土的内心确认,证明刘永铨、任建的签约行为是代理行为。张老土在租赁合同履行过程中,自始自终将苏州第五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恒隆国际项目部认定为承租人,在其制作的发料单、收料单、工程结束汇总证明可以证明。上诉人在整个租赁合同签订、履行过程中,仅在租赁合同中以代理人身份签字,在之后的收发料、付款、结算等过程中,均未再有任何行为。鉴于苏州第五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所使用的基本事实,应当认定苏州第五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享受了使用租赁物的合同权利,应当由其承担相应的合同义务。从合同的实践性及租赁物的使用人角度观察承租人的身份。上诉人之所以提出上诉,并非对一审判决所确认的租金金额不服,关键在于认为一审判决纵容了工程承包单位利用形式上的无权代理,逃避使用租赁物的对价支付责任。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苏州第五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承担本案租金及相应责任。被上诉人张老土、苏州第五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二审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任建二审未发表意见。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认为代理苏州第五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与张老土签订租赁合同,但并无证据证实上诉人与苏州第五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委托关系,应由上诉人承担相应不利后果,根据刘永铨、任建在涉案租赁合同乙方处的签名,原审法院认定涉案租赁合同的承租方为任建、刘永铨正确。租赁物在苏州第五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施工的工地使用并不是判断向张老土租赁钢管的承租人身份依据。综上所述,上诉人刘永铨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490元,由上诉人刘永铨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恩乾审 判 员 孙 毅代理审判员 黄学辉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毛莉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