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巍商初字第142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8-03-01
案件名称
郭惠芳与楼品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惠芳,楼品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巍商初字第1426号原告:郭惠芳,女,1955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东阳市。委托代理人:张晓、吕倩,东阳市新时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楼品华,男,1957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东阳市。原告郭惠芳为与被告楼品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23日诉至法院,本院于同日受理,依法决定由代理审判员吕璎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2016年1月18日、同年3月15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晓到庭参加两次诉讼。被告楼品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于2014年7月1日向原告借款共计284万元,约定月利息2.5%,其中100万元于2014年9月9日归还,184万元于2014年12月30日归还,由借款人承担实现债权的费用。经原告多次催讨均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84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7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之日止,暂算至2015年10月27日为902000元);被告支付原告支出的代理费5万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请为: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00万元,并支付利息(2014年7月1日前的利息84万元,2014年7月1日之后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针对上述诉讼请求,原告在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一、借条二份、汇款凭证二份,以证明被告楼品华共计向原告借款284万元的事实。二、借条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被告就本案借款于2013年7月1日曾进行过结算的事实。被告楼品华答辩称,原告汇款的150万元已通过浙江品华农林开发有限公司以往来款和货款名义归还了原告及原告丈夫张光品,2008年12月3日的50万元其不知情。被告楼品华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电汇凭证五份,以证明被告还款情况。经审理,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被告楼品华未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一,具备有效证据的认定要件,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二,因系复印件,且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被告还款的情况,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至2009年间,被告楼品华多次向原告借款共计200万元。借款交付情况如下:2007年11月16日,原告向被告汇款50万元;2008年12月1日,原告以现金方式向被告交付50万元;2009年7月1日,原告向被告汇款100万元。被告楼品华的还款情况如下:2010年1月27日归还24万元、2010年7月13日归还24万元、2011年1月10日归还24万元、2011年5月18日归还50万元、2011年9月5日归还264000元。此后,被告楼品华按借款200万元及月利率2%向原告支付了2013年4月1日前的利息。2014年7月1日,原被告双方就借款又进行了结算,被告确认尚欠原告借款本息共计284万元,并出具借款100万元及借款184万元的借条二份,约定月利率2.5%,借期分别至2014年9月9日止及2014年12月30日止。借款到期后,被告楼品华未按约还款,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楼品华向原告借款共计200万元的事实有汇款凭证、原告对200万元借款交付过程的合理陈述、被告提供的2010年1月27日、2010年7月13日及2011年1月10日按半年支付一次利息的汇款凭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双方虽于2014年7月1日就借款利息约定为月利率2.5%,但根据被告提供的三笔24万元汇款凭证,被告一直按月利率2%每半年计付一次利息。故,被告归还的款项应按月利率2%按先支付利息再充抵本金的方式予以扣除,结合原告关于被告已支付了2013年4月1日前利息的自认,经计算,截止2013年4月1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737971元,截止2014年7月1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利息为521391元。被告关于收到的150万元已还清的辩称主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诉讼请求中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楼品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郭惠芳借款1737971元,并支付利息(2014年7月1日前的利息521391元,此后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520元,减半收取14760元,由原告郭惠芳负担3018元,被告楼品华负担1174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吕璎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徐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