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鹿西商初字第107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4-23
案件名称
温州市鹿城区洪殿日顺钢管租赁服务部与范炎正、浙江瑞泰建设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市鹿城区洪殿日顺钢管租赁服务部,范炎正,浙江瑞泰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鹿西商初字第1071号原告:温州市鹿城区洪殿日顺钢管租赁服务部,经营场所: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上陡门路25-1号。经营者:李光荣。委托代理人:周建宝,该服务部合伙人。委托代理人:吴元胜,温州市匡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范炎正。被告:浙江瑞泰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瑞安市安阳街道南方大厦A21室。法定代表人:陈早静,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孔晓兵,浙江合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蔡一威,浙江合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温州市鹿城区洪殿日顺钢管租赁服务部(以下简称日顺钢管租赁服务部)诉被告范炎正、浙江瑞泰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泰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胡佳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日顺钢管租赁服务部的委托代理人周建宝、吴元胜,被告范炎正及被告瑞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孔晓兵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炎正、瑞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日顺钢管租赁服务部诉称:原告系钢管租赁服务部,专营建设工地钢管租赁业务。温州柏莱实业有限公司(洞头)公司厂房建设工程因瑞泰公司中标承包施工。后瑞泰公司将工程的钢管、扣件、脚手架工程分包给被告范炎正。被告范炎正因施工需要,要求与原告签立钢管租赁业务。原告因被告范炎正属个人转包,无工商登记,不符合租赁条件而拒绝。后经被告瑞泰公司说明是其公司工程转包的负责人,同时盖章提供担保承诺,原告遂于2010年9月2日与被告签订1份钢管租赁的《租赁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却以种种借口拖延支付租金。故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范炎正支付原告租赁租金及运费199000元、违约金(自2015年6月1日起至执行完毕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2.被告瑞泰公司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2.被告范炎正的身份证复印件;3.被告瑞泰公司的公司基本情况(在册),证据1-3用以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4.《租赁合同》,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范炎正、瑞泰公司的合同权利义务事实;5.欠条,用以证明被告的欠款事实。被告范炎正辩称:欠款属实,但该工程被告瑞泰公司系施工单位,应由被告瑞泰公司负责偿还。被告范炎正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瑞泰公司辩称:被告瑞泰公司与原告及被告范炎正均不认识。被告瑞泰公司并未为被告范炎正租赁原告的钢管提供担保。原告提供的《租赁合同》上被告瑞泰公司的印章系伪造。被告瑞泰公司在审理过程中向本院申请对原告提供的《租赁合同》落款处被告瑞泰公司的印章的真实性进行鉴定。本院经审查予以准许,并依法委托温州律证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16年2月1日,该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租赁合同》上保证人栏“浙江瑞泰建设有限公司”印文与所提供的同名样本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经过举证和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鉴于原、被告对温州律证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租赁合同》上被告瑞泰公司的印章不予认可。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0年,原告(甲方)与被告范炎正(乙方)签订1份《租赁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租赁建筑钢管及扣件;租赁时间2010年9月2日起至2012年9月1日止;乙方未按时交纳租金及装、卸、运、材料等费用,甲方随时有权解除租赁合同,且不承担任何责任,并每日按乙方所欠费用的千分之五计算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范炎正提供钢管及扣件租赁。2015年5月26日,经双方结算,被告范炎正出具欠条1份,确认尚欠钢管扣件租金199000元。原告因催讨上述款项未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日顺钢管租赁服务部与被告范炎正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将租赁物交付被告范炎正使用,被告范炎正作为承租人理应履行支付租金义务。原告要求被告范炎正支付尚欠租金及延期付款违约金,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动调整违约金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且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瑞泰公司自愿为被告范炎正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瑞泰公司连带清偿租金及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范炎正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温州市鹿城区洪殿日顺钢管租赁服务部租金199000元,并支付违约金(自2015年6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付)。二、驳回原告温州市鹿城区洪殿日顺钢管租赁服务部。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435元,减半收取2217.50元,由被告范炎正负担。鉴定费5000元,由原告温州市鹿城区洪殿日顺钢管租赁服务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佳颖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倪知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