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坛民初字第411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熊自英与安徽中九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自英,安徽中九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坛民初字第4111号原告熊自英。委托代理人侯建文,云南省丘北县锦屏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安徽中九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枞阳镇。法定代表人何宗九,该公司董事长。原告熊自英诉安徽中九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九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保民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自英及其委托代理人侯建文、被告中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何宗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熊自英诉称,2012年2月18日,原告至被告处工作。2014年12月29日,原告在被告承建的常州市金坛区朱林镇金西工业园二期厂房工地工作时受伤。原告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后金坛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于2015年12月2日作出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了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认为仲裁委查明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原告不服仲裁,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中九公司辩称,原告和被告之间有劳动关系,原告是2012年2月18日到被告处工作,2014年12月29日在朱林工地上原告受伤的;原告的工资是每天110元,每月发放生活费1000元,8月份的时候给一部分钱,平时如果有急需也给一部分钱的,剩余的钱到年底结清楚;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也没有购买保险;原告出了事故后医疗费等费用都是被告支付,请求依法处理。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1年9月1日成立。2012年2月18日,原告在被告公司处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2014年12月29日,原告在被告承建的常州市金坛区朱林镇金西工业园二期厂房工地工作时受伤,随即被送至金坛市人民医院治疗,于2015年2月3日出院,被告支付了原告若干医疗费等费用。2015年9月24日,原告向仲裁委申请仲裁,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仲裁委于2015年12月2日作出常金劳人仲案字(2015)第694号仲裁裁决书,裁定驳回了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仲裁,诉至本院处理。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仲裁裁决书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劳动关系包括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以及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形成的事实劳动关系。劳动者与用人单位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主体资格合法、接受管理、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组成部分等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本案中,原告于2011年9月1日成立,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提供的劳动是被告单位业务组成部分,由被告支付原告工资,结合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何宗九在庭审中的辩称意见,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故原告要求确认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熊自英与被告安徽中九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本案案件受理费5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安徽中九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原告熊自英已预交,被告安徽中九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迳付原告熊自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费10元(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账号:80×××63)。审判员 王保民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庄海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