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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503执10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XXX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渭南市华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渭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XXX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陕西省华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陕0503执107号申请执行人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理人谭宏财,系该行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孙春光,男,系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企贷中心客户经理,住华县华洲镇军民南路信用联社。被执行人XXX,女,1964年8月27日生,汉族,居民,住华县军民南路古城小区4号楼3单元3楼西户。申请执行人依据生效的(2015)华民初字第00764号民事判决书,要求被执行人XXX归还借款本金16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自2012年7月12日起至清结之日按合同约定的月息9.6%%计算),并承担案件受理费4403元、执行费2300元。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双方自愿达成和解协议:由被执行人XXX分批归还申请人借款本金16万元及利息,从2016年4月起每月20日前归还申请人1500元至付清款为止;执行费2300元由被执行人XXX承担。申请人同意可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一款(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及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6)陕0503执107执号行案件终结执行。若一方未按和解协议履行,另一方可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弥继峰审 判 员  冯继忠代理审判员  李根平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侯广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