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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984民初73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4-08

案件名称

刘利与许春元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调解书

法院

河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利,许春元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河间市人民法院民 事 调 解 书(2016)冀0984民初730号原告刘利,农民。委托代理人付瑞东,河北京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春元,农民。本院于2016年2月19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诉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王树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原告刘利诉称,2014年5月12日前,被告购买原告的填充绳若干。2014年5月12日,经结算,被告欠原告货款30000元,有被告许春元为原告出具的欠条为证。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为此特起诉,要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原告货款3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许春元辩称,他说的对,但是我有客户他给搅合了,我受到损失,现在没钱给他。经审理查明,被告许春元购买原告刘利的填充绳,2014年5月12日经结算,被告欠原告货款3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予偿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被告许春元偿还原告刘利货款三万元,于2016年3月18日给付一万元,即时清结;2016年7月31日前给付一万元,2016年12月31日前给付所剩一万元。二、其他事项双方互不再追究。诉讼费275元,由原告刘利承担。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审判员  王树彬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美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