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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芜中民二初字第0014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9-20

案件名称

无为徽银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与安徽省振华模具标准件有限责任公司、谢同月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无为徽银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安徽省振华模具标准件有限责任公司,谢同月,赵益秀,无为县德龙大酒店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芜中民二初字第00144号原告:无为徽银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无为县凌风山庄C1楼C103-C106、C201-206号商铺。法定代表人:郑斌,���公司执行董事兼行长。委托代理人:陈伟,该公司员工。被告:安徽省振华模具标准件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无为县二坝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谢同月。被告:谢同月。被告:赵益秀。被告:无为县德龙大酒店,住所地安徽省无为县无城新区襄安路。负责人:谢同月。原告无为徽银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无为徽银)诉被告安徽省振华模具标准件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振华公司)、谢同月、赵益秀、无为县德龙大酒店(以下简称德龙大酒店)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无为徽银的委托代理人陈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振华公司、谢同月、赵益秀、德龙大酒店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无为徽银诉称:2013年12月27日,无为徽银与振华公司签订了一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振华公司因购买原材料所需,向无为徽银申请流动资金贷款1000万元,合同约定月利率为千分之八,贷款逾期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贷款期限为一年。2013年12月31日,无为徽银如约向振华公司发放了1000万元贷款。2013年12月27日,无为徽银与谢同月签订了一份《个人保证合同》,谢同月为振华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3年12月27日,无为徽银与赵益秀签订了一份《个人保证合同》,赵益秀为振华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3年12月27日,无为徽银与德龙大酒店签订了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德龙大酒店以名下位于无为县无城镇金塔路南侧A楼房产(房地权无城区字第014353号、房地权无城区��第014354号、房地权无城区字第014355号)为振华公司在2013年12月27日至2014年12月27日与无为徽银形成的债务承担最高额抵押担保责任,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1000万元本金及相应利息、实现债权费用等。振华公司账户结余63608.31元于2014年10月20日被无为徽银系统自动扣划,用于偿还部分利息。振华公司在贷款到期后未如约偿还借款本息。无为徽银请求判令:1、振华公司立即向无为徽银偿还借款本金1000万元,承担自2014年9月2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所欠利息计207812.73元,按月千分之十二利率标准承担自2015年1月1日至本息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及罚息;2、振华公司向无为徽银承担实现债权律师费26万元;3、振华公司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4、谢同月对振华公司的上述债务向无为徽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赵益秀对振华公司的上述债务向无为徽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德龙大酒店对振华公司的上述债务向无为徽银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无为徽银有权对德龙大酒店名下的位于无为县无城镇金塔路南侧A楼房产(房地权无城区字第014353号、房地权无城区字第014354号、房地权无城区字第014355号)抵押物优先受偿。振华公司、谢同月、赵益秀、德龙大酒店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无为徽银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主体资格;2、《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流借字第20131227001号)复印件,证明振华公司向无为徽银借款1000万元的事实;3、《借款凭证》、《记账凭证》复印件,证明无为徽银已如约向振华公司发放1000万元贷款的事实;4、《个人保证合同》(编号:2013年个保字第20131227001号和2013年个保字第20131227002号)复印件2份,证明谢同月、赵益秀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5、《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最抵字第20131227001号)、《房地产权证》、抵押他项权证复印件,证明德龙大酒店以名下房产提供抵押担保的事实。经开庭质证,并核对证据材料原件,本院对无为徽银提交的证据认证意见如下:无为徽银的证据符合要求,可以证明本案事实,予以采纳。根据上述对证据的认证情况,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法律事实:2013年12月27日,无为徽银与振华公司签订了一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流借字第20131227001号),约定振华公司向无为徽银借款1000万元,贷款期限为一年,借款期限起始日以第一次放款时借款凭证记载的贷款实际发放日为准,借款到期日相应调整,利率为固定利率,利率为起息日基准利率上浮60%即年利率9.6%,贷款逾期时无为徽银自逾期之日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即年利率14.4%,未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2013年12月31日,无为徽银如约向振华公司发放了1000万元贷款。2013年12月27日,无为徽银与谢同月、赵益秀分别签订了《个人保证合同》(编号:2013年个保字第20131227001号和2013年个保字第20131227002号),约定谢同月、赵益秀为振华公司的上述借款向无为徽银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等,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次日起2年。2013年12月27日,无为徽银与德龙大酒店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最抵字第20131227001号),约定德龙大酒店以其名下房产为振华公司的上述债务向无为徽银承担最高额抵押担保责任,担保范围包括1000万元债权本金及相应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实现债权费用等。该合同还约定,无论无为徽银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等),不论上述其他担保何时成立、是否有效、不论其他担保是否由振华公司自己所提供、无为徽银是否向其他担保人提出权利主张,德龙大酒店在本合同项下的担保责任均不因此减免,无为徽银均可直接要求德龙大酒店依照本合同约定在其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上述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为房地产他证无房字第××号。截止2014年12月31日,振华公司欠无为徽银利息207812.73元。振华公司在贷款到期后未如约偿还借款本息。本院认为:案涉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案涉1000万元借款于2014年12月31日到期后,振华公司未能按约还本付息,构成违约,应当归还无为徽银借款本金1000万元,并支付所欠利息207812.73元及罚息��罚息以10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4.4%也即月利率12‰自2015年1月1日计算。谢同月、赵益秀依法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德龙大酒店依法应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无为徽银诉请振华公司向其承担实现债权律师费26万元,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无为徽银的诉讼请求中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徽省振华模具标准件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内一次性向原告无为徽银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归还借款本金1000万元并支付利息207812.73元及罚息(以10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4.4%自2015年1月1日计算至该1000万元实际付清之日止);二、若被告安徽省振华模具标准件有限责任公司不能履行本判决第一项中的给付义务,则原告无为徽银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有权对被告无为县德龙大酒店抵押的他项权证号为房地产他证无房字第××号房产行使抵押权,并就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三、被告谢同月、赵益秀对本判决第一项中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无为徽银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60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89607元,由被告安徽省振华模具标准件有限责任公司、谢同月、赵益秀、无为县德龙大酒店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洋代理审判员 陈 勇人民陪审员 高邦国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毛 蕾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四条办理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贷款的利率,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的上下限确定。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