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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624民初7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冯国印、冯帅旗等与刘新华、刘遮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国印,冯帅旗,刘新华,刘遮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24民初70号原告冯国印,男,1971年1月8日出生,汉族。原告冯帅旗,男,1993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韩新广,河南千字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新华,男,1972年2月18日出生,汉族。被告刘遮霞,女,1993年1月25日出生,汉族。原告冯国印、冯帅旗诉被告刘新华、刘遮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国印及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韩新广,被告刘新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遮霞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国印、冯帅旗诉称,2013年12月26日,被告刘遮霞以其父亲刘新华建房为由向原告借现金80000元,用于刘新华建造房屋,该借款至今未偿还。经原告催要,被告刘新华、刘遮霞均拒绝偿还。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欠款800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刘新华辩称,借款80000元用于建房的情况属实,该借款到现在还没有偿还,但并没有拒绝偿还,原告诉状写的内容不属实。愿意偿还借款,但现在没有偿还能力。被告刘遮霞未作答辩。原告冯国印、冯帅旗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冯国印、冯帅旗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二原告的身份。2、借条一张、汇款凭证一份。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0元用于建房的事实。该笔借款系通过中国农业银行汇给被告刘新华。3、光盘一张、整理录音材料一份。证明二被告刘新华、刘遮霞系父女关系及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0元的事实。4、判决书一份。证明在之前的审理中被告刘遮霞承认该笔80000元借款汇给刘新华的事实。被告刘新华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无异议并认可借款的事实。被告刘遮霞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刘新华、刘遮霞未提交书面证据。根据原、被告各方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及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事实:原告冯帅旗与被告刘遮霞系恋人关系,自2013年7、8月份开始共同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共同生活期间,被告刘遮霞以父亲刘新华建房所需为由向原告冯帅旗借款80000元,并于2013年12月26日向原告冯帅旗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我刘遮霞借男朋友冯帅旗捌万元整。借钱原因是我爸家造房子。2013年12月26日刘遮霞”。2013年12月26日原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被告刘新华汇款80000元。被告刘新华认可向原告冯国印、冯帅旗借款80000元用于建房的事实。本院认为,借款应当清偿。本案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刘遮霞、刘新华向原告冯国印、冯帅旗借款80000元的事实清楚,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本案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看出,被告刘遮霞系借款人并出具有借条,被告刘新华系借款的实际使用人。虽然被告刘新华主张借款由其一人建房使用,但借款合同系在被告刘遮霞意思表示下签订,按照合同相对性原则,借款关系是在被告刘遮霞与二原告之间建立,故应由借款的实际使用人刘新华及借款人刘遮霞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依据承担连带责任的相关规定,承担连带责任须有法律明文规定或者当事人的明确约定。本案不具有上述法律明文规定或者明确约定的情形,因此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不应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新华、刘遮霞于本判决书生效后5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冯国印、冯帅旗借款80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0元,由被告刘新华、刘遮霞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洪安审 判 员  韩媛媛代理审判员  周 瑜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周抗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