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昆民二终字第186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金红叶纸业集团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与陈宏刚劳动争��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昆民二终字第186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金红叶纸业集团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魏洁,云南大格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宏刚。委托代理人XX鹏,云南行动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金红叶纸业集团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以下简称:金红叶成都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宏刚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2015)西法民初字第67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本案事实是:被告陈宏刚自2006年8月3日到被告处工作,并被安排在昆明上���。截止至2013年7月31日,原、被告均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2014年10月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通知一份,载明云南省办在装修期间,后勤部门资料有部分遗失,故请被告于2014年10月17日前到云南省办经理处重新签订劳动合同,逾期将视为主动放弃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2014年10月2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终止劳动关系通知书,载明由于原告一直未按照法律规定与其续签书面劳动合同,故正式提出于2014年10月23日与原告终止劳动关系。2014年10月31日,原告出具离职证明,载明被告因个人原因提出离职,最后工作日为2014年10月31日,离职前职务为所长。自2013年9月1日至2014年7月31日,被告的工资分别为:8865元、7293.19元、6293.18元、10696.169元、7296.34元、7557.34元、7532.55元、6742.45元、5283.94元、5959.85元。2015年7月29日,被告因与原告之间的劳动争议向云南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申请仲裁,请求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赔偿96690元;2、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赔偿70320元。仲裁院审理后,出具云劳人仲案字(2015)565号仲裁裁决书。原告不服上述裁决,向法院起诉。庭审中,被告明确表示因其感觉受到原告排挤,且工资待遇相比以前有大幅度降低,故拒绝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原审法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的保护。本案中,原告未能提交原、被告自2013年7月31日后的书面劳动合同,原告虽主张自2013年7月31日后的劳动合同遗失,但由于原告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对于被告主张双倍公司差额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的规定,原告应当支付被告自2013年9月1日起至2014年7月31日止的双倍工资差额,故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时效应从2014年7月31日起起算一年。根据云劳人仲案字(2015)565号仲裁裁决书,被告于2015年7月29日申请仲裁,故本案的双倍工资差额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根据被告在上述期间领取的工资数额,原告还应当向被告支付双倍工资差额共计81204.2元。对于被告主张的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根据原告向被告出具的通知的内容来看,原告已经通知被告签订劳动合同,被告虽认为原告无故降低其工资,但从被告的工资收入来看其自2013年9月1日起至2014年7月31日的工资并没有明显下降的情况,故被告拒签劳动合同并无正当理由。鉴于此,被告再以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为由而终止原、被告的劳动关系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故对被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金红叶纸业集团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陈宏刚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81204.2元。二、驳回原告金红叶纸业集团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审判决宣判后,上诉人金红叶成都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无需向被上诉人支付2013年9月1日至2014年7月31日期间的双倍工资差额81204.2元。事实和理由为:被上诉人2006年8月3日到上诉人处工作,直至2014年10月23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递交了终止劳动关系通知书后离职,2015年7月29日被上诉人申请仲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上诉人双倍工资的起算从其入职第二个月即从无书面劳动合同的第二个月起,即从2013年9月1日开始,被上诉人应当自2013年9月1日起知道其权利被侵害,其申请仲裁的时效为2013年9月1日至2014年8月31日,故原审认为本案时效应从2014年7月31日起算没有法律及事实依据。上诉人在2013年8月1日至2014年10月23日被上诉人在职期间,按时向其支付工资、购买保险,保障其作为劳动者应享有的一切权益,被上诉人并未因没有书面劳动合同权益受到损害,且双方的劳动合同系因云南省办在装修施工期间遗失,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作出说明并以通知、电子邮件和邮寄合同的方式要求其补签劳动合同,但被上诉人一直拒绝,上诉人作为用人单位,及时足额地保障了被上诉人的权益,故无需再向被上诉人支付双倍工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陈宏刚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双方当事人对于原审法院确认的案件事实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原审确认“被告陈宏刚自2006年8月3日到被告处工作”系笔误,应为“被告陈宏刚自2006年8月3日到原告处工作”;“2014年10月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通知一份”系笔误,应为“2014年10月8日,原告向被告出具通知一份”;“自2013年9月1日至2014年7月31日,被告的工资分别为:8865元、7293.19元、6293.18元、10696.169元、7296.34元、7557.34元、7532.55元、6742.45元、5283.94元、5959.85元”存在遗漏且个别数额有误,应为“自2013年9月1日至2014年7月31日,被告的工资分别为:8865元、7293.19元、7684.19、6293.18元、10696.19元、7296.34元、7557.34元、7532.55元、6742.45元、5283.94元、5959.84元”。综上,本案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除确认被上诉人陈宏刚自2006年8月3日到上诉人处工作,2014年10月8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具通知一份;自2013年9月1日至2014年7月31日,被上诉人的工资分别为:8865元、7293.19元、7684.19、6293.18元、10696.19元、7296.34元、7557.34元、7532.55元、6742.45元、5283.94元、5959.84元外,其余案件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案件事实一致。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是否应当向被上诉人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本院认为:双倍工资属于惩罚性赔偿,不属于劳动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因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行为处于持续状态,劳动者主张双倍工资的时效从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双倍工资的最后一个月届满之日起计算。本案中,被上诉人于2006年8月3日进入上诉人处工作,截止至2013年7月31日,双方均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上诉人虽主张2013年7月31日后的劳动合同遗失,但未进行有效举证,被上诉人又不予认可,故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自2013年8月1日起未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上诉人应当向被上诉人支付自2013年9月1日至2014年7月31日的双倍工资,依据前述法律规定,被上诉人主张双倍工资的时效应自2014年8月1日至2015年7月31日,被上诉人于2015年7月29日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一年仲裁时效,故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支持。原审法院依据被上诉人在此期间领取的工资数额,确认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81204.2元正确。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所作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10元(金红叶纸业集团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预交),由上诉人金红叶纸业集团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审 判 长 张 楚审 判 员 金 馨代理审判员 李 蕊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杨雯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