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5民终11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刘静波与刘优民、刘建坤相邻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优民,刘建坤,刘静波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5民终11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优民,男,1955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县。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建坤,男,1981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上诉人刘优民之子。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利红,女,1981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上诉人刘建坤之妻。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静波,男,1956年9月20日生,汉族,住安阳县。委托代理人:李君,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优民、刘建坤因与被上诉人刘静波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2015)安民初字第01633号民事判决,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被告为东西邻家,原告院落居西,被告院落居东,在被告南墙外侧系原告出行的通道。被告称翻建的房屋在其宅基地使用证范围内建房,原告对此无异议。被告翻建房屋前,其老房的后面没有界墙,其老房后墙直接与原告院落相邻。被告在2014年翻建房屋时,将原告的街门门垛及部分隐蔽墙拆除。被告翻建房屋现向东移动1.5米,在原、被告双方边界处建有界墙,由此在界墙和房屋之间形成一个夹道,被告在夹道南侧墙下方留有一个排水口,该排水口位于原告街门左前侧。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刘优民、刘建坤在翻建房屋时将新楼房向东前移后,在楼房后留有一个夹道,将夹道的排水口建在夹道南墙下方,该排水口正好位于原告街门左前侧,如若流水必将流出到原告门口处,基于方便原告出行考虑,被告应当在排水口处做一定处理,即在该排水口处安装排水管,该排水管顺其南墙外侧引至东边大街处。被告在街门右侧的排水道流到门前大街,符合村民排水习惯,本院不予处理。被告刘优民、刘建坤2014年翻建房屋时,将原告部分隐蔽墙拆除,被告称其与原告商量时原告亦同意拆除,原告予以否认,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陈述事实,故被告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一定赔偿责任。另被告称原告的门垛原先占用被告部分宅基地故予以拆除,双方现对宅基地现状均不存在侵占对方的情形予以认可,现根据现场情形,原告的门垛与被告后墙间留有一定空间,故被告称其拆除门垛的理由不成立,现原告需要重建门垛,被告对拆除原告门垛的事实亦应承担一定赔偿责任。考虑农村建筑实际情况,原告修复门垛及隐蔽墙的费用本院予以酌定,并由被告予以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法》第八十五条、第八十七条、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刘优民、刘建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其南墙后侧的排水口处安装排水管,该排水管顺其南墙外侧引至东边大街处;二、被告刘优民、刘建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重建门垛及修复隐蔽墙费用共计800元;三、驳回原告刘静波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刘优民、刘建坤负担。上诉人刘优民、刘建坤上诉称:1.通道是四家共同使用的,刘静波排水也是通过该通道,刘优民、刘建坤房屋后面有权通过该通道排水,不影响刘静波的通行;2.刘优民、刘建坤在翻建房屋前,被上诉人刘静波的门垛和部分墙建在刘优民、刘建坤的宅基地上,且拆除刘静波的门垛和墙是经过刘静波同意的;刘静波的门垛和部分墙如需修复,应当进行鉴定评估,原审判决在未进行鉴定评估的情况下,认定800元修复费用不当。被上诉人刘静波答辩称:1.刘优民、刘建坤将出水口留在刘静波门口左侧,雨水均流到了刘静波门口,严重影响了刘静波的出行;2.上诉人刘优民、刘建坤私自拆除刘静波的门垛和墙,应当赔偿其损失。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认为,上诉人刘优民、刘建坤房屋后留有夹道,该夹道的排水口位于被上诉人刘静波大门左前侧,基于方便刘静波出行考虑,原审判决刘优民、刘建坤在该排水口处安装排水管,该排水管顺其南墙外侧引至东边大街处较为妥当。故刘优民、刘建坤认为其夹道排水不影响刘静波通行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刘静波门垛和墙修复费用问题。刘优民、刘建坤对拆除刘静波门垛和部分墙的行为不予否认,但认为刘静波的门垛和部分墙建在其宅基地上,拆除是经过刘静波同意的,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刘静波否认同意刘优民、刘建坤拆除,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因修复费用较少,原审法院根据现场情况及市场行情,酌定修复费用800元并无不当。故刘优民、刘静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修复费用800元不当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刘优民、刘建坤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锐平代理审判员 张建斌代理审判员 赵国亮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