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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兵06刑更19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4-08

案件名称

王玉祥犯强奸罪、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等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玉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兵06刑更192号罪犯王玉祥,男,1955年2月8日出生于农六师共青团农场,汉族,中专文化,现服刑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芳草湖监狱。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六师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9月1日作出(2005)农六法刑初字第01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玉祥犯强奸罪、强制猥亵妇女罪、猥亵儿童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王玉祥不服,提出上诉。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12月28日作出(2005)新刑一终字第377号刑事判决,判处死刑、缓期二两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新疆维吾尔自治��高级人民法院兵团分院于2008年4月21日裁定减为无期徒刑。于2011年2月21日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八年。刑期自2011年2月21日起至2030年8月20日止。本院于2013年9月30裁定减刑一年。执行机关第六师芳草湖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6年3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王玉祥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其减刑十个月。执行机关提交了《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考核汇总表》、《罪犯综合表现材料》、《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材料。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第六师分院经审核同意执行机关的报减意见。经审理查明,罪犯王玉祥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三课”学习,考试成绩优异。能够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完成劳动任务。获监区表扬3次、监狱表扬3次、2015年上、下半年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考核期内综合累积分名列芳草湖监狱一监区五分监区115名罪犯排名第8名。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交的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王玉祥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予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玉祥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自2011年2月21日起至2028年10月20日)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甄红星审判员  苏晓萍审判员  马 锐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杨颜惠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