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3民终300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6-16
案件名称
卓越五金弹簧(深圳)有限公司与邱刚,陶六琴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民终300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卓越五金弹簧(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观澜街道横坑社区石角头工业区19号。法定代表人简文汉,该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沈丽锦,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一)邱刚,户籍地址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富溪乡宁安。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二)陶六琴,户籍地址贵州省瓮安县。委托代理人苟三元,广东立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卓越五金弹簧(深圳)有限公司(下简称卓越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邱刚、陶六琴追索经济补偿金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5)深宝法观劳初字第5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卓越公司上诉请求:1、判决上诉人无须向邱刚支付经济补偿金25500元、律师费5000元;2、判决上诉人无须向陶六琴支付经济补偿金26250元,律师费5000元。被上诉人邱刚、陶六琴答辩意见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主要焦点为邱刚、陶六琴主张未依法足额缴交社保是否构成被迫解除劳动关系的理由。关于此项焦点问题,首先,双方确认邱刚离职前月平均工资为3400元,陶六琴为3500元,依据卓越公司提交的邱刚、陶六琴二人的社保参保记录缴费明细,卓越公司按照深圳市最低工资标准为缴费基数为二人购买社保养老及工伤,确实存在未依法足额缴交社保的事实。其次,卓越公司确认于2015年3月20日收到二被上诉人邮寄的补缴社保通知书,但辩称已在一个月内书面同意为二人补缴社保,并在公告栏张贴送达,因二被上诉人未在卓越公司通知的时间内配合前往社保局补缴,故未能办理。本院认为,卓越公司张贴公告时,二被上诉人尚在职,卓越公司未采取直接送达等合理方式通知被告,其通知方式存在瑕疵,且二被上诉人亦不确认见过同意补缴社保的通知书,故卓越公司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因卓越公司未足额为二被告缴纳社会保险,亦未在二被上诉人要求补缴之日起一个月内按规定缴纳,二人以此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符合被迫解除劳动合同支付经济补偿的法定情形,故卓越公司应依法向邱刚、陶六琴二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原审就此项经济补偿数额计算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卓越公司主张不予支付上款缺乏理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卓越公司的上诉请求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一审认定事实与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卓越五金弹簧(深圳)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罗 映 清代理审判员 尹 伊代理审判员 徐 玉 婵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连亮(兼)附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