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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211民初20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陈某甲与达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达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11民初204号原告陈某甲。委托代理人陈仲良。被告达某。委托代理人薛玉晓,江苏常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云杰,江苏常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陈某甲与被告达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仲良,被告达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薛玉晓、吴云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甲诉称:其与达某于××××年结婚,并于当年生育一女陈某乙。婚后由于两人性格不合,夫妻不和,达某也对家庭和女儿不管不问,经常参与赌博,日夜不归,并且先后两次因赌博而被行政拘留,给家庭造成了严重的影响。2012年12月达某离家出走以后,至今未归。现双方也已无夫妻感情,其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如下:一、判令其与达某离婚;婚生女陈某乙由其抚养,达某承担抚养费;三、双方无财产分割,个人债务各自承担。被告达某辩称:其不同意离婚;婚后陈某甲一直没有正常工作,还经常赌博,在陈某甲2012年因吸毒被强制戒毒后,其还每月承担生活费1000元;其一直想好好生活,家庭问题责任应该在于原告;如果离婚的话,也应当补偿其30万元。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甲与被告达某于2005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一女陈某乙。婚初双方感情尚可,后双方因生活习性及家庭责任问题产生家庭矛盾,影响到双方感情。原告陈某甲于××××年1月12日诉至我院请求离婚。经本院主持调解,当事人对离婚意见不一,调解无效。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系自由恋爱结婚,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生活中也并没有实质性的矛盾,女儿年纪尚幼,也需要完整的家庭呵护其成长。双方均应该珍惜夫妻感情,只要今后双方多加沟通、相互理解,多从家庭和子女角度考虑,承担起相应的家庭责任,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鉴于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陈某甲与达某离婚。本案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计120元,由陈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熠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陈洁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