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闽0211民初11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梁奕川与蔡绍隆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奕川,蔡绍隆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211民初111号原告梁奕川,男,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被告蔡绍隆,男,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原告梁奕川与被告蔡绍隆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赵亮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梁奕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绍隆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0月20日被告与其在三社村东蔡社因行车发生纠纷(原被告系同事关系,均从事土方车驾驶工作),尔后被告无故对其殴打,导致其右手小指中节指骨骨折,被告的违法行为已被集美公安分局处以行政拘留10日及罚款200元的处罚。其因此受到以下经济损失:1、医疗费1136.31元,2、交通费90元,3、误工费12000元(6000元/月×2个月),4、营养费1000元,以上经济损失共计14226.31元。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14226.31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蔡绍隆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0日13时许,蔡绍隆在集美区灌口镇三社村东蔡社公交车站旁一路口因行车纠纷与梁奕川发生争吵,后蔡绍隆用双手掐住梁奕川的脖子将其抵在土方车旁,梁奕川在反抗挣脱时右手撞击到土方车受伤。蔡绍隆因此事被厦门市公安局集美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原告受伤后前往厦门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1136.31元,医生建议休息两个月。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行政处罚决定书、门诊病历、放射科诊断报告、医疗费票据、证明书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因人身侵权引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被告造成原告右手受伤,理应对其侵权行为造成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在本案中原告的合理损失有:1、医疗费。原告主张因本事故发生医疗费1136.31元,结合原告提供的医疗票据及门诊病历,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予以支持。2、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90元,原告因就医治疗必然会发生交通费用,本院酌定交通费为10元/天,故原告的交通费本院酌定为30元(10元/天×门诊就诊3天)。3、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12000元(6000元×2个月),原告提供的两份证明书分别载明“建休壹个月”“休息壹个月”,本院认定原告的误工时间为两个月,原告不能举证证明其收入情况,参照厦门农林牧渔业的收入标准41393元/年,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中的6898.83元(41393元/年÷12个月×2个月)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其余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4、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1000元,由于原告受伤较轻,且无加强营养的医嘱,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予以支持的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136.31元、交通费30元、误工费6898.83元,合计8065.14元。被告应赔偿原告的损失共计8065.14元。被告蔡绍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主动放弃诉讼权利,本院在查明事实后,可依法径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蔡绍隆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梁奕川各项损失共计8065.14元。二、驳回原告梁奕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蔡绍隆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50元,减半收取175元,由原告梁奕川承担76元(已预缴),由被告蔡绍隆承担99元,被告蔡绍隆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 亮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陈威鹏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