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昌执字第0412、414、41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昌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范广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昌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图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昌图县XXXXXX社,范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昌图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2)昌执字第0412、414、415号申请执行人昌图县XXXXXX社。法定代表人宋某,系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某,系该社工作人员。被执行人范某某。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辽宁省昌图县人民法院(2012)昌民一初字第059、061、066号民事判决书,于2012年5月4日向被执行人范某某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于2012年5月30日前履行我院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尚未履行义务。本院查明被执行人范某某所有的,座落在某镇某村四组有鸡舍二栋,其中一栋已被本院另案查封处理。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范某某所有的、座落在某镇某村四组处养鸡场二栋鸡舍的北数第二栋(共十六间,56米X10米)。二、被执行人范某某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范某某可以使用被查封财产,但因被执行人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的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查封期限为二年。需要续行查封的,申请人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30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 张子明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阿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