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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民初字第770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梁××与刘××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刘××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初字第7703号原告梁××,北京铁路局天津机务段技师。被告刘××。委托代理人张莹莹,天津鸥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梁××与被告刘××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蔡培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被告刘××及委托代理人张莹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诉称,我与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无婚生子女。我与被告结婚后,因感情不和长期分居,我曾起诉被告离婚未果,现我与被告感情已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刘××辩称,虽我与原告均系再婚,但自××××年××月××日双方登记结婚至今已有5年之久,我与原告感情基础良好,婚后建立起了深厚的夫妻感情,并不存在原告所讲的分居情形。我如有做的不对的地方原告给我指出来,我虚心接受并改正,并向原告道歉,希望与原告和好。现双方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12月18日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双方未生育子女。原告和被告婚前、婚后感情尚可,后双方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原告曾于2012年3月28日起诉被告离婚,2012年4月16日经本院(2012)北民初字第159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了原告的离婚诉请。原告又于2015年5月20日起诉被告离婚,后调解和好,此后双方未发生新的矛盾。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表示愿改正不足,希望与原告和好,双方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有关书证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登记结婚,婚姻基础尚好。婚后双方虽因生活琐事产生过矛盾,但均因双方缺乏沟通所致,尤其原告起诉离婚经本院调解和好后双方未产生新的矛盾。原告应珍惜夫妻感情,遇事互相理解,加强沟通,妥善处理,不应固执离婚。被告今后尚需努力改正不足之处,并主动做和好工作。今后原、被告要互谅互让,夫妻关系定会得到改善,故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梁××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蔡培玲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靳 超附:本裁判文书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