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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104刑初6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7-18

案件名称

牛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某

案由

故意伤害,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104刑初63号公诉机关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牛某,别名牛元,男,1990年6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包头市,捕前住呼和浩特市玉泉区。2009年2月21日曾因犯抢劫罪被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2年1月15日刑满释放。2015年12月18日又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呼和浩特市公安局玉泉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呼和浩特市第三看守所。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检察院以玉泉院公诉刑诉(2016)第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牛某犯故意伤害罪(轻伤),于2015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邢渊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牛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23日5时许,在呼和浩特市玉泉区迎春巷东北烧烤店二楼,牛某与严某某因喝酒发生争执,被告人牛某用酒瓶将被害人严某某嘴部打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严某某的伤情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亲属已对被害人作出赔偿,取得被害人谅解。被告人牛某的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适用《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请综合全案依法判处。被告人牛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均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3日5时许,在呼和浩特市玉泉区迎春巷东北烧烤店二楼,牛某与严某某因喝酒发生争执,被告人牛某用酒瓶将被害人严某某嘴部打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严某某的伤情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全部履行,被害人对被告人表示谅解,建议对其从宽处罚。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报案材料及被害人陈述。证实2015年5月23日,被告人牛某在呼和浩特市玉泉区迎春巷东北烧烤店二楼因琐事打伤被害人严某某的详细事实经过。2、法医鉴定结论。证实被鉴定人严某某身体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的事实。3、现场勘验笔录。证实案发当场情况,与本案其它证据相互印证。4、被告人供述。供述被告人因琐事打伤被害人的详细事实经过。5、赔偿协议书、收据、谅解书。证实被告人已就民事赔偿问题与被害人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全部履行,得到被害人谅解的情况。6、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牛某的基本身份情况。上述证据均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足以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牛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牛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二级,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牛某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已就赔偿问题与被害人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全部履行,得到被害人谅解,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牛某犯故意伤害罪(轻伤),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8日起至2016年6月1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立宏人民陪审员  宋 义人民陪审员  韩 萍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伊 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五条【一般累犯】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