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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902民初27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梁火兴与梁仲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火兴,梁仲辉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902民初278号原告:梁火兴,男,汉族,住茂名市茂南区,公民身份号码×××2474。被告:梁仲辉,又名梁亚木,男,汉族,住茂名市茂南区,公民身份号码×××245X。原告梁火兴诉被告梁仲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再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火兴、被告梁仲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火兴诉称:被告于2014年2月15日至2015年多次故意毁坏原告古色财物,被告在2014年2月15日早上请来大卡车企图在我父亲的楼房把我的财物拉走。大床实木2.2×1.8米全套8500元、实木衣柜一个7600元、实木办公台1.2×0.65米一张650元、实木椅古色一张350元、实木面盆架(带镜)0.75×1.8米一个350元、棉蚊帐2.3×1.6米250元、实木椅4张480元、绣花双人棉枕一套150元、棉床单一张150元、棉被一张250元、草席一张50元、牛皮男装皮衣一件850元、女装西裤5条400元、女装衣服3件350元、绣花蚊帐帘2.2×0.6米200元,合计20480元。经金塘派出所调解不成,被告不肯赔偿给原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按现市价赔偿原告全部财物经济合计20480元;2.本案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承担。被告梁仲辉辩称:原告的起诉是无理取闹。我现在居住的房屋的土地证原为父亲梁振海的名字,2012年12月31日经各兄弟姐妹的同意并在公证处公证由我单独继承。2013年4月26日,该屋土地证已由父亲梁振海的名字变更为我的名字。1992年该房新居入伙,原告在一楼也有一间房,房里除放有原告的一张1.5米的床、一个木柜(上锁的)、一张办公台外,没有其他东西了。2009年原告建好新房屋,我叫原告将他的东西搬回他自己的新屋,但原告说不要了,我就搬出来放在我地院里,当时我也叫他搬好。2014年我叫车来搬回原告屋里,但原告阻拦不让我搬。事发时,金塘派出所所长到现场处理,所长叫物价局来评估,原告不认可评估价。原告说的根本不属实。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为亲兄弟。原告的实木床一张、实木衣柜一个、实木办公台一张、实木面盆架一个、实木小交椅一张等物品原先放置在瓦屋。1993年,原、被告父亲梁振海建好被告现在居住的三层半楼房一栋,梁振海就把原告的上述物品搬到该楼房的一个房间存放。2009年原告在村里亦建好自己的新房屋。2012年12月28日,叶惠英(原、被告的母亲)、梁火兴、梁亚统、梁仲辉、梁丽清因继承被继承人梁振海的遗产,向广东省茂名市南宏公证处(以下简称南宏公证处)申请办理继承权公证。南宏公证处于同日出具(2012)粤茂南宏第000946号《公证书》,公证书的主要内容为:一、被继承人梁振海于2004年2月死亡,梁振海生前遗留下的个人财产为位于茂名市茂南区金塘镇洪山双狮岭村三组的房屋,该房屋尚未办理房产证,以梁振海的名义领有编号为茂(区)集建(93)字第072100615号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用地面积和建筑占地面积均为431㎡;二、梁振海生前无遗嘱,亦未与他人签订遗赠扶养协议;三、梁振海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为配偶叶惠英,儿子梁火兴、梁亚统、梁仲辉,女儿梁丽清,父亲、母亲,其中,梁振海的父亲、母亲均先于其死亡;四、梁亚统、梁仲辉表示要求继承被继承人梁振海的上述遗产,叶惠英、梁火兴、梁丽清均表示放弃继承被继承人梁振海的上述遗产;五、公证结果:被继承人梁振海的上述遗产由其儿子梁亚统、梁仲辉两人共同继承。同日,叶惠英、梁火兴、梁丽清签署《放弃继承权声明书》,均声明自愿放弃对梁振海上述遗产的继承权,且永不反悔。梁火兴、梁丽清的《放弃继承权声明书》还于同日在南宏公证处办理了公证,《公证书》编号分别为(2012)粤茂南宏第000948号、第000949号。同日,梁亚统、梁仲辉签订《协议书》,约定两人继承的上述住宅用地及地上房屋南北方向一直线对半分开,西边的一半215.5㎡归梁亚统所有,并以梁亚统的名义进行登记确权,东边的一半215.5㎡归梁仲辉所有,并以梁仲辉的名义进行登记确权;同日,梁亚统、梁仲辉就该《协议书》在南宏公证处办理了公证,《公证书》编号为(2012)粤茂南宏第000950号。及后,梁仲辉就其继承的房屋土地份额到茂名市茂南区国土环境和规划建设局(以下简称区国土规划局)办理更名手续。2013年4月26日,区国土规划局向梁仲辉颁发了证号为茂南集用(2013)第07006号的土地使用权证,该证载明的土地使用权人为梁仲辉,地类为住宅,使用权面积为111㎡。2013年1月29日下午,被告和儿子梁智鑫把原告存放在被告继承房屋内的实木床一张、实木办公台一张、实木面盆架一个、实木小交椅一张等物品搬出楼外地院存放。原告则向茂名市公安局茂南分局金塘派出所(以下简称金塘派出所)报警,称被告毁坏及盗窃其物品。2013年2月2日,金塘派出所传唤被告及梁智鑫到派出所制作了询问笔录,被告在笔录中反映:“2013年1月25日,其与原告、妹妹梁丽清、金塘镇政府的工作人员陈奕勇等人在金塘镇洪山水库边分果园地时,其叫原告将存放在其家的木床等物品从其家里搬出去,但原告当时对其讲:“你自己搬出去丢掉算了”,当时梁丽清、陈奕勇等人在现场听到。”2014年2月15日上午,被告将原告的上述物品装车准备拉给原告时,遭到原告的阻拦,双方发生争执并互相毁坏对方的木床、汽车前挡风玻璃等物品,并致原告受伤。原告毁坏被告的物品为:粤K×××××五菱汽车前挡风玻璃一块、1.5米床(含支架)蚊帐一套、0.4×0.3m木门木板一块。被告毁坏原告的物品为:205×155㎝的木床一张的底部1.5米横梁断、145×60×153㎝的木柜一个的底部1.38米横梁断。金塘派出所对上述纠纷进行了受理,受理号为茂公南(金)受案字[2014]00204号。金塘派出所依法委托茂名市茂南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以下简称区物价认证中心)对原、被告被毁坏的物品进行价格鉴定。2014年2月18日,区物价认证中心出具茂南价格鉴定[2014]54号《涉案物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原告被毁坏的205×155㎝的木床一张的底部1.5米横梁断修复价格为50元、145×60×153㎝的木柜一个的底部1.38米横梁断修复价格为60元,鉴定总值合计110元。2014年2月19日,区物价认证中心出具茂南价格鉴定[2014]55号《涉案物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被告被毁坏的粤K×××××五菱汽车前挡风玻璃一块鉴定总值550元、1.5米床(含支架)蚊帐一套鉴定总值200元、0.4×0.3m木门木板一块修复价格为60元,鉴定总值合计810元。上述两份《涉案物价格鉴定结论书》的鉴定结论,金塘派出所于2014年2月26日分别以茂南公(金)行鉴告字[2014]第016号、第015号《茂名市公安局茂南分局鉴定意见告知书》告知了原告,原告先后在该告知书上的“被侵害人”栏、“违法嫌疑人”栏上签名写日期。告知书同时载明:“违法嫌疑人或者被侵害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的,可以在三日内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经公安机关审查批准后,进行重新鉴定。申请重新鉴定以一次为限”。金塘派出所于2014年2月28日亦向被告送达了上述两份告知书,但被告拒绝在上述两份告知书的“违法嫌疑人”栏、“被侵害人”栏上签名写日期。事后,原、被告均没有赔偿损失给对方。金塘派出所还依法委托茂名市茂南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以下简称区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进行检验鉴定。2014年2月18日,区司法鉴定中心出具(茂南)公(司)鉴(法活)字[2014]027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原告为多处软组织损伤,损伤程度属轻微伤。该鉴定意见金塘派出所分别于2014年2月20日、4月22日告知了原、被告。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6年2月25日向法庭提交书面的《评估鉴定申请书》,请求法院委托鉴定单位对其起诉的物品进行评估鉴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照片,被告提供的土地使用权证,本院向金塘派出所调取的受案登记表、询问笔录、调解协议书、公证书、放弃继承权声明书、协议书、涉案物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意见告知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原告放弃对被告现在居住房屋的继承权后,应否及时搬离其存放在该房屋的物品;二、原告知道被告将其物品搬离房屋后不及时处置,由此造成的扩大损失应由谁承担。本院认为: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2012年12月28日,原告声明放弃继承被告现在居住的房屋,并经公证机关公证该房屋由被告和梁亚统继承,公证书的内容对双方均产生法律效力,从该时起原告对该房屋就不再享有任何所有权,且其2009年建好了自己的房屋亦有条件存放相应的物品,因而原告理应及时把其存放在该屋内的实木床、实木衣柜、实木办公台等物品搬离。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2013年1月29日,被告搬原告的物品出房屋后,原告即到金塘派出所报警声称被告毁坏及盗窃其物品,这证明原告对被告的行为是知道的,从知道时起原告就应及时处置其物品,若不及时处置从而造成的扩大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由于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当时被告是否毁坏其物品及其是否有财物灭失,且原告在诉状中亦主张被告是于2014年2月15日至2015年毁坏其财物,故应认定2014年2月15日前原告的财物并没有毁坏或者灭失。2014年2月15日,被告搬动上述物品时,双方发生争执并互相毁坏对方的物品,金塘派出所委托区物价认证中心鉴定出毁坏物品的鉴定总值并告知原、被告后,在原、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两人均在规定的时间内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的情况下,应认定原、被告对区物价认证中心的鉴定结论没有异议,原告此时物品所受损失的修复总价值应为110元。至于原告上述物品此后若还有扩大的损失,是因原告没有及时处置从而造成,理应由其自行承担。原告申请本院委托鉴定单位对其起诉的物品进行评估鉴定理由不充分,不应予以准许。综上所述,被告应赔偿原告财物损失总价值为110元,原告诉请的其余损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梁仲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损失110元给原告梁火兴。二、驳回原告梁火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6元(原告已预付),由原告梁火兴负担131元,由被告梁仲辉负担25元。被告梁仲辉负担的案件受理费由其迳付原告,本院不作另行退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再庆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陈秋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