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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103民初15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南昌市西湖区怡坤钢管租赁站与江西省衡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昌市西湖区怡坤钢管租赁站,江西省衡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103民初159号原告:南昌市西湖区怡坤钢管租赁站(个体工商户),住所地:南昌市西湖区桃花镇观州杨村,注册号:360103600027131。经营者:刘智勇,男,1977年12月14日生,汉族,住南昌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皇姑路***号*栋,身份证号:3601111977********。委托代理人:胡域岗,江西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先鸣,江西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西省衡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抚州市南丰县桔都大道中段。法定代表人:曾应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万剑勇,北京市中银(南昌)律师事务所理财师。委托代理人:汤恒俊,北京市中银(南昌)律师事务所理财师。原告南昌市西湖区怡坤钢管租赁站与被告江西省衡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衡三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昌市西湖区怡坤钢管租赁站的委托代理人张先鸣,被告衡三公司委托代理人万剑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南昌市西湖区怡坤钢管租赁站诉称:2014年1月6日,被告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一份,根据该合同约定,被告因承建南丰滨江1号工程需要向原告承租建筑材料一批(具体数量以实发数为准),租赁期限从2014年1月6日至2015年1月8日;租金为钢管每日每米0.0096元、扣件每日每套0.006元,租金每月付清一次,逾期支付租金按拖欠租金每日千分之三收取滞纳金。从2015年1月9号起租金按约定单价增长30%计算。合同还就租赁物维修费、清洗费、装卸费及丢失租赁物赔偿标准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出租钢管173285.9米,扣件112480套。截止到原告起诉时止,被告共归还原告租赁物钢管173285.9米、扣件81548套,尚欠租赁物扣件30392套未归还原告,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92796元。从2014年1月至2015年12月,被告应付原告租金566976.47元,运费41109元,实际支付215000元,履约保证金5000元,尚欠原告388085.47元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付。在万般无奈的情况下,原告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所欠原告租赁费及其它费用388085.47元及逾期滞纳金70000元;2、被告赔偿原告租赁物损失赔偿金92796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南昌市西湖区怡坤钢管租赁站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租赁合同一份,证明2014年1月6日原、被告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的事实;证据二、发货清单30份,证明2014年1月7日至2014年9月15日原告分三次向被告出租钢管173285.90米、扣件112480套的事实;证据三、收货清单37份,证明从2014年6月30日至2015年9月23日被告分37次归还租赁物钢管173285.90米、扣件81548套,尚欠原告扣件30932套未归还的事实;证据四、月租金详单和应收账款汇总表25份,证明从2014年1月7日至2015年12月31日止,被告应付原告租金533847.22元,增长租金33129.25元。上车费和运费41109元、赔偿款92796元、逾期付款滞纳金298292.31元,实际支付租金215000元履约保证金5000元的事实。被告衡三公司辩称:1、被告衡三公司确实与原告签订了租赁合同,但我方却未与原告开始履行该合同。担保人应某作为被告衡三公司的担保人。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到底租赁多少钢管、材料费用如何计算,原告应当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支持;2、担保人应某不属于被告衡三公司的代理人,其在租赁合同上签名,不能证明应某是我公司的代理人或者经办人。3、事实部分存在证据不足的情形。原告主张的运费不真实,该费用不属于或者说不是原告承担的。原告在本案中在租金增加30%的方法不合理,因为最近两年钢管价格跌价了,所以增加30%租金的事实不符合,也违反了公平的原则。原告主张的7万元滞纳金不合法,赔偿9万元扣件的主张也不合法。被告衡三公司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6日,原告与被告衡三公司及担保人严应国签订租赁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租赁物用于南丰县滨江1号,被告衡三公司向原告租赁钢管250000米、扣件150000套、工字钢5000米、顶托5000根、10公分弹簧钢接头5000只、20公分弹簧钢接头5000只、30公分弹簧钢接头5000只。丢失钢管每米25元,丢失扣件每套7元,丢失工字钢每米80元,丢失顶托每根25元,丢失10公分弹簧钢接头每只7元,丢失20公分弹簧钢接头每只10元,丢失30公分弹簧钢接头每只13元。双方约定每月月底为租金对账月结日,由被告衡三公司向原告领取对账月结单,并在对账日后5天付清上月租金。逾期支付租金按拖欠租金总额每日千分之三承担滞纳金;租赁期限为自2014年1月6日起至2015年1月8日止。合同约定期限到期,被告衡三公司未返还或只返还部分租赁物时,视仍继续承租租赁物,合同顺延有效,合同期限视为不定期,但自2015年1月9起按合同约定租金单价增长30%计算月租金。被告严应国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责任至租赁物及租金结算为止。合同签订后,原告累计出租钢管173285.9米、扣件112480套给被告衡三公司。后被告衡三公司累计返还钢管173285.9米,扣件81548套,尚拖欠原告扣件30932套。上述实际租赁物从2014年1月至12月,被告应付原告租金533847.22元,应收增长租金33129.25元。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衡三公司实际支付了215000元租赁费及履约保证金5000元。因迟延支付租金产生了逾期付款滞纳金为298292.31元(按拖欠租金的日千分之三计算,因该标准过高,原告主动予以降低,实际诉请滞纳金为70000元)。因被告尚拖欠扣件30932套,合同约定为7元/套,原告主动予以降低,实际诉请按3元/套的标准要求被告赔偿损失赔偿金92796元(30932套×3元/套)。另租赁合同第五条约定由被告衡三公司承担运输费用,但庭审中原告表示该费用由原告代替被告支付了41109元,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佐证。合同期满后,双方未续订租赁合同。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付剩余的租赁费,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本院,提出如前诉请。另查明,严应国虽在租赁合同担保人处签名,但原告并未诉请要求严应国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衡三公司在承租方单位处加盖公章。而严应国还在承租方法定代表(或委托代理人)处签名,并书写身份证号。庭审中,原告表示严应国此举应认定为系被告衡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但被告衡三公司表示两被告仅仅是在业务员上存在合作关系,严应国不是被告衡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还查明,原告提供的30份收料单、37份还料单上均写明承租单位为被告衡三公司,工程名称为南丰县滨江1号,工程地址为南丰县。全部30份收料单和其中9分还料单上有严应国的签名确认,其它还料单上已有其它人员的签名确认。庭审中,被告衡三公司亦承认南丰县滨江1号工程由其承建,租赁合同上公章为其公司所加盖。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双方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衡三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该合同有效。本案争议的焦点如下:一、租赁合同是否实际履行。庭审中,被告辩称被告衡三公司确实与原告签订了租赁合同,但被告并未与原告开始履行该合同。经查,其一、租赁合同上被告衡三公司在承租方单位处加盖公章。而严应国在承租方法定代表(或委托代理人)处签名,并书写身份证号。其二、南丰县滨江1号工程由被告衡三公司承建。其三、原告提供的30份收料单、37份还料单上均写明承租单位为被告衡三公司,工程名称为南丰县滨江1号,工程地址为南丰县。全部30份收料单和其中9份还料单上有严应国的签名确认。本院认为,被告衡三公司在签订租赁合同时,在租赁合同上加盖公章,并容许严应国在承租方法定代表(或委托代理人)处签名和书写身份证号,应视为委托单位授予严应国代理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被告衡三公司承担。原告作为出租人完全有理由相信被告衡三公司与严应国取得一致意见,并无超出原告的预期。在其后全部30份收料单和其中9分还料单上有严应国的签名确认,足以证明原告已经实际履行的支付全部租赁物的义务及被告已返还了部分租赁物的事实。故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租赁合同已经实际履行。故被告的上述意见不能够成有效抗辩,本院不予采信。二、担保人严应国是否为本案的必要共同诉讼人。庭审中,被告衡三公司表示严应国作为被告衡三公司的担保人,应承担连带责任。经查,严应国虽在租赁合同担保人处签名,但原告并未诉请要求严应国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认为,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故担保人严应国并非本案的必要共同诉讼人,原告在本案中暂不诉请要求严应国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系其自由处分民事权利的行为,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因原告并未提出诉请,被告上述意见本院亦不予采信。综上,被告衡三公司在原告处按合同约定提取了租赁物,现原告要求被告衡三公司支付拖欠的租金及其它费用,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衡三公司欠原告的租赁费,未归还钢管、扣件赔偿金和逾期付款滞纳金本院认定如下:1、尚欠原告租赁费(以实际承租租赁物为准):2014年1月至2015年12月的租赁费为533847.22元和应收增长租金33129.25元,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衡三公司实际支付了215000元租赁费及履约保证金5000元。对于原告的自认行为本院予以认可。被告衡三公司支付的费用予以扣减后,被告尚欠原告租赁费346976.47元。2、应付运费及上下车费:租赁合同第五条约定由被告衡三公司承担运输费用,庭审中原告表示该费用由原告代替被告支付了41109元,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3、未归还扣件赔偿金:被告尚拖欠扣件30932套应予以返还或支付赔偿金,合同约定为7元/套,原告主动予以降低,实际诉请按3元/套的标准要求被告赔偿损失赔偿金92796元(30932套×3元/套),系其自由处分行为,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庭审中表示钢材价格大幅降低,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佐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4、逾期付款滞纳金:合同约定拖欠租金按每日千分之三收取滞纳金,金额是298292.31,该计算标准偏高。现原告原告主动予以降低,实际诉请滞纳金为70000元,系其自由处分行为,本院予以支持。至于2016年1月以后的租赁物租金,原告本案中暂未提出诉请,根据不诉不理原则,本院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西省衡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南昌市西湖区怡坤钢管租赁站(经营者:刘智勇)从2014年1月至2015年12月期间的租赁费及其它费用346976.47元及滞纳金70000元,合计416976.47元;二、被告江西省衡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南昌市西湖区怡坤钢管租赁站(经营者:刘智勇)扣件30932套或赔偿原告经济损失92796元。三、驳回原告南昌市西湖区怡坤钢管租赁站(经营者:刘智勇)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由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9310元,财产保全费3370元,合计12680元,由原告自行承担700元,由被告江西省衡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11980元,被告承担部分限随上述款一并偿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且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到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或办理减、免、缓交手续,逾期不交或未按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书确定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2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后起计算。审 判 长  陶 然人民陪审员  史隆铃人民陪审员  万康康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万追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