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302刑初23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吴某、马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马某,张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302刑初234号公诉机关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男,汉族,湖北省蕲春县人,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蕲春县。被告人马某,男,汉族,重庆市开县人,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开县。被告人张某,男,汉族,河南省桐柏县人,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桐柏县。上述三名被告人均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11月7日被惠州市公安局仲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惠州市看守所。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3月2日以惠城检公诉刑诉(2016)2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马某、张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美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马某、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7日凌晨,犯罪嫌疑人吴某、马某、张某、冉腾达(另案起诉)等人经商议后,购置一把剪刀和螺丝刀欲实施盗窃,后又遇到李某,五人步行至潼侨镇传奇网吧见门口停了多辆摩托车,便决定盗窃其中一辆黑色的女装摩托车,冉腾达与吴某、马某、张某将车辆抬至网吧附近一巷子内,得手后冉腾达、吴某、张某负责撬锁、剪线,马某和李某负责看风,随后被巡逻民警人赃并获。经惠州市鉴定,涉案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856元。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被告人吴某、马某、张某无视国法,结伙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856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三名被告人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吴某、马某、张某均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7日凌晨,犯罪嫌疑人吴某、马某、张某、冉腾达(另案起诉)等人经商议后,购置一把剪刀和螺丝刀欲实施盗窃,后又遇到李某,五人步行至潼侨镇传奇网吧见门口停了多辆摩托车,便决定盗窃其中一辆黑色的女装摩托车,冉腾达与吴某、马某、张某将车辆抬至网吧附近一巷子内,得手后冉腾达、吴某、张某负责撬锁、剪线,马某和李某负责看风,随后被巡逻民警人赃并获。经惠州市鉴定,涉案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856元。以上犯罪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刑事案件受理、立案材料,户籍资料,到案经过,检查笔录及扣押、发还清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书证,被告人供述。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马某、张某无视国法,结伙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856元,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马某、张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马某、张某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依法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7日起至2016年5月6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二、被告人马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7日起至2016年5月6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三、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7日起至2016年5月6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尹海霞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何金英附相关法律条文: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