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502刑初10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张某甲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502刑初100号公诉机关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男,1971年3月14日出生,汉族,无业。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2年5月14日被安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0月24日被安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0月26日被取保候审。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文检公诉刑诉(2016)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23日20时8分许,被告人张某甲醉酒后驾驶豫E×××××号小型轿车沿安阳市中华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中华路与安濮南线交叉口时,被民警当场查获。经安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从张某甲的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其含量为124mg/100ml。公诉机关同时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甲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张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3日20时8分许,被告人张某甲醉酒后驾驶豫E×××××号小型轿车沿安阳市中华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中华路与安濮南线交叉口时,被民警当场查获。经安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张某甲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4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侦查阶段及当庭均予以供认,并有证人马某某、连某某、张某乙关于张某甲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民警查获的证言、被告人张某甲血样提取登记表、血醇检验报告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有被告人张某甲的户籍证明、前科判决书等证据在卷可查,所有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王廷印审判员 张 伟审判员 高 倩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吴 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