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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滨港民初字第433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施章琴与路伟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章琴,路伟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港民初字第4334号原告施章琴,无职业。委托代理人刘昆(系原告丈夫),无职业。被告路伟章。原告施章琴与被告路伟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章琴的委托代理人刘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路伟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施章琴诉称,被告以给孩子看病为由于2012年6月分两笔向原告借款共计15000元,其中5000元借款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另10000元借款没有出具借条。2012年12月18日,被告作为天津市瑞德华公司的业务员替该公司给原告送货,并取走原告交付的货款18000元,未上交公司,后原告在被告的请求下向天津市瑞德华公司交付18000元货款。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3年4月8日为原告出具了一份28000元的借条,其中包含了2012年6月被告未出具借条的10000元借款,并承诺于2013年4月底前先还款15000元,余款在6月初前还清。但被告只于2013年11月给原告汇款1000元。2013年12月20日被告还款500元后又为原告出具了一份还款计划,承诺每月20日前还款1300元,但被告只在2014年1月汇款给原告1300元后,再未按计划还款。2014年7月11日被告给了刘昆10盒茶叶折抵1200元欠款,并在欠条上注明保证其余欠款在2014年12月30日前全部归还,但到期后仍未还款。2015年4月10日被告又为原告出具了一份还款保证书,但至今仍未还款。故原告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9000元。被告路伟章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被告分两笔向原告借款共计15000元,其中5000元借款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另10000元借款未出具借条。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予偿还。2012年12月18日,被告以天津市瑞德华公司业务员的名义替该公司给原告送货,并取走原告交付的货款18000元未上交公司,请求原告再向天津市瑞德华公司交付18000元货款,被告将此款当做借款再归还原告,并于2013年4月8日为原告出具了一份28000元的借条,其中包含了2012年6月被告未出具借条的10000元借款,同时承诺于2013年4月底前先还款15000元,余款在6月初前还清。后被告只于2013年11月给原告汇款1000元。2013年12月20日被告还款500元后又为原告出具了一份还款计划,承诺每月20日前还款1300元。后被告只在2014年1月汇款给原告1300元,再未按计划还款。2014年7月11日被告在欠条上注明保证其余欠款在2014年12月30日前全部归还,但到期后仍未还款。2015年4月10日被告又为原告出具了一份还款保证书,但至今仍未还款。故原告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剩余借款29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条、协议书、还款保证书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款共计33000元,其提供的借条、协议书、还款保证书从形式和内容来看,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中,被告以天津市瑞德华公司业务员的名义替该公司给原告送货,取走原告交付的货款18000元未上交公司,请求原告再向天津市瑞德华公司交付18000元货款,将此款当做借款为原告出具了借条,亦不违反法律规定。以上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双方的借贷关系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自认被告被告已偿还4000元,本院亦予以确认。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9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路伟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路伟章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施章琴借款29000元人民币;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6元人民币、公告费260元人民币,由被告路伟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建滨代理审判员  李长松人民陪审员  邵云红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谢淑芳附:法律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