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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一法刑一初字第175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罗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刑一初字第1755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男,于广东省中山市,汉族,初中文化,司机,户籍所在地中山市。因本案于2014年11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中山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4月10日被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0月8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秦雍,广东香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一区刑诉(2015)24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俊昇出庭支持公诉,罗某及辩护人秦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2日凌晨5时30分许,被告人罗某驾驶粤T×××××号重型厢式货车沿G105线由北往南行驶,途经105国道2642KM+30M处路段时,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碰撞前方同向同车道内由被害人贾某驾驶的电动���力车尾部,致电动助力车及贾某倒地,罗某未及时停车及保护现场,随即梁国洪(另案处理)驾驶粤T×××××号小型轿车从后方同向驶至,碾压贾某及电动助力车而肇事,事故造成贾某当场死亡(经法医鉴定,贾某符合因钝性暴力作用于头面部、躯干部致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合并心脏严重毁损而死亡)及车辆损坏。罗某打电话报警并留在现场,后被公安人员带回调查。公安交警部门经现场勘查和调查取证认定,该事故为二次事故,发生时间间隔及过程清晰,应分别认定。第一宗事故中,罗某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是导致此事故的全部过错;贾某驾驶非机动车未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是导致此事故的次要过错。罗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贾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第二宗事故中,梁国洪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归案后,罗某如实供述上述罪行。事发后,粤T×××××号货车方向贾某家属支付了丧葬费人民币30000元。另查明:被害人近亲属周宗群、王泽兰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向本院另案起诉被告人罗某等人[案号:(2015)中一法民四初字第756号]。在本案诉讼中,罗某自愿在上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的付款义务范围之外,补偿了被害人近亲属人民币30000元,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抓获经过、警情信息表,随案移交物品、文件清单、血样提取、酒精呼气测试照片及结果单,涉案当事人的身份材料、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凭证、车辆信息、称重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责任说明、交通事故丧葬调解记录、道路交通事故丧葬费用收据、丧葬费用协议书,证人惠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梁国洪、王泽兰、关灿远、梁超文、苏明坤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现场照片,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车辆安全性能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鉴定意见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法医学DNA检验鉴定书、广东岐江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罗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罗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且自愿补偿被害人近亲属的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可以从宽处罚。罗某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依法可以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指控罗某犯交��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罗某的家属情况,不影响本案定罪量刑。辩护人的其余辩护意见,根据现有证据,可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巫洁涛人民陪审员  刘淑珍人民陪审员  余蔚杰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吴振华佘少芳第4页共4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