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粤2071执恢14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张房斌、江碧霞等与何旺地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房斌,江碧霞,何旺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粤2071执恢146号申请执行人:张房斌,男,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公民身份号码×××0638。申请执行人:江碧霞,女,汉族,住址同上,公民身份号码×××4026。被执行人:何旺地,女,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原内地住址广东省中山市,香港身份号码×××5968()。申请执行人张房斌、江碧霞与被执行人何旺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中一法民三初字第165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该法律文书,被执行人对本院(2011)中一法民四初字第152号民事判决中确定的梁月荣应向申请执行人支付的货款1254975元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并承担案件受理费16095元。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依法立案执行,案号为(2015)中一法执字第6203号。因关于何旺地、梁月荣房地产拍卖价款的分配方案异议之诉尚在本院中案审理中,本院于2015年9月21日裁定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现前述分配异议之诉已审理终结,故本院决定对本案恢复执行。本院在另案执行过程中,依法对梁月荣、何旺地位于中山市沙溪镇翠景南路18号世纪新城雅逸六街4幢102房[土地证号:国(2010)易2442**,房产证号:02××230210082324)的房地产及房屋内的家具电器进行了公开拍卖,并以547000元拍卖成交。对于该547000元拍卖价款,本院在梁月荣、何旺地的执行债权人之间进行了分配,于2014年7月8日作出了《关于梁月荣、何旺地系列案执行款的分配方案》。因个别执行债权人依法提出分配异议之诉,本院已立案受理,案号为(2014)中一法民三初字第183号。案经审理,本院作出的(2014)中一法民三初字第183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该民事判决,申请执行人在本案可收取退返的诉讼费16095元。此外,其他债权与(2011)中一法民四初字第152号民事判决所确定的债权合并执行,分配所得金额为366692.23元。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收取返还的诉讼费后,其他债权与另案(2011)中一法民四初字第152号民事判决所确定的债权合并执行中,故本案债权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的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粤2071执恢146号案件终结本次执行。待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后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 叶迟玖执行员 张贵军执行员 徐玉梅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黄炳华第3页共3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