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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421民初11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8-26

案件名称

孙秀霞与赵朝选、郭俊良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秀霞,赵朝选,郭俊良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421民初117号原告孙秀霞,女,1964年2月28日生,汉族,.被告赵朝选,男,1968年12月29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乔玉兰,1970年7月9日。被告郭俊良,男,1980年5月7日生,汉族。原告孙秀霞诉被告赵朝选、郭俊良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秀霞及其委托代理人芮晓娟,被告赵朝选的委托代理人乔玉兰、被告郭俊良及其委托代理人彭俊岭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秀霞诉称,2013年-2014年,其在宝丰县大营镇段寨新村郭俊良的工地上为赵朝选干活,期间共欠工资款18000元,有欠条为证。经多次催要,至今未还。要求赵朝选、郭俊良偿还孙秀霞工资款18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赵朝选辩称,欠款属实,等与郭俊良结算后,才有钱支付。被告郭俊良辩称,其以大清包的形式将大营镇段寨村的工地承包给了赵朝选,已将工程款及质保金全部支付给了赵朝选。孙秀霞系赵朝选的工人,应由赵朝选支付工资。原告孙秀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孙秀霞身份;欠条一份,证明赵朝选欠孙秀霞18000元工资款的事实。被告赵朝选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被告郭俊良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建筑施工劳务合同一份,证明郭俊良以大清包的形式将大营镇段寨村的工地承包给了赵朝选;2、收据一份,郭俊良已将工程款及质保金全部支付给了赵朝选。本院经审查认为,孙秀霞及郭俊良提交的1号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中双方的陈述,可以确定以下案件事实:郭俊良开发宝丰县大营镇段寨新村项目工地。2012年8月18日,郭俊良与赵朝选签订建筑施工劳务合同,郭俊良以大清包的形式将大营镇段寨村的工地承包给了赵朝选。孙秀霞受雇于赵朝选,在大营镇段寨村工地上干活,截止2015年5月28日,赵朝选共欠孙秀霞工资款18000元,赵朝选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欠条,今欠到孙秀霞工资壹万捌仟元整(18000),2015年底付清,此据赵朝选,2015年5.28号”。孙秀霞的工作款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孙秀霞在宝丰县大营镇段寨新村工地上为赵朝选提供劳务,期间,赵朝选欠付孙秀霞工资款18000元,有赵朝选出具的欠条为证,因此,孙秀霞请求赵朝选支付18000元工资款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虽然宝丰县大营镇段寨新村项目由郭俊良负责开发,但其以大清包的形式将大营镇段寨村的工地承包给了赵朝选,因此,孙秀霞请求郭俊良支付工资款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赵朝选辩称,等与郭俊良结算后,再支付孙秀霞工资款的依据,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朝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孙秀霞工资款18000元;驳回原告孙秀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元,由被告赵朝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新伟代理审判员  苗志刚人民陪审员  贾跃辉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世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