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627民初70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5-16
案件名称
原告马颜颜与蔡胜军同居关系析产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蔡某某
案由
同居关系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27民初706号原告马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永,太康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蔡某某。委托代理人程强,河南豫太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本院于2016年2月23日受理原告马某某与被告蔡某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由审判员张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永、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程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5年农历5月9日举行仪式而同居生活,双方均系二婚,同居时原告带一女孩。同居后因性格不合,经常生气吵架,无法共同生活,诉至法院,请求解除同居关系,同居前财产归原告所有,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同意解除同居关系,要求原告依法返还彩礼及原告医疗费共89100元,还有金戒指、金耳环、带坠金项链要求返还。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5年农历5月9日举行结婚仪式而同居生活,双方均系二婚,同居时原告带一女孩。订婚时,被告给原告压现金80600元,举行仪式时被告给原告上车礼2600元。同居后,双方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被告于2015年农历8月至10月在禹州打工,于农历2015年11月去山东打工,于2016年正月10日从山东回来的。被告外出打工后,原告居住娘家或在县城打工,并于2016年春节回被告家过年。原告同居前财产有双缸洗衣机一台,三开门冰箱一台,海尔彩电一台,三组合柜一套,以上财产在被告家。另查明原、被告同居后无共同财产。以上事实由双方提交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未办结婚登记手续而同居,不受法律保护,依法应当解除。原告同居前财产归原告所有。被告请求返还彩礼,因原、被告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应当返还。原告与被告同居时间较短,酌定原告返还被告彩礼6000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马某某同居前财产双缸洗衣机一台,三开门冰箱一台,海尔彩电一台,三组合柜一套归原告所有。二,原告马某某返还被告蔡某某彩礼60000元。以上(一)、(二)项内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原、被告各负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庆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赵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