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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桐崇商初字第41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4-15

案件名称

肖登兵与潘坚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登兵,潘坚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桐崇商初字第419号原告:肖登兵。被告:潘坚胜。原告肖登兵诉被告潘坚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金筱明独任审理,因被告下落不明,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登兵诉称:2015年6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6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个月,于同年8月1日归还,但被告未履行还款承诺,至今分文未还。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36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证实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借条1份,证明被告因生意需要于2015年6月1日向原告借款36000元,借款期限为两个月的事实。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经审理,本院对原告诉称的事实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借条及当庭陈述,可以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借款金额应当按照借条上记载的36000元认定。被告承诺于2015年8月1日前归还借款,借款期限届满至今半年有余,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36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质证的权利,不利后果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潘坚胜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肖登兵借款3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00元,由被告潘坚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金筱明人民陪审员  何达明人民陪审员  沈秀娟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许 立 来自